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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某、尹某某、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三初字第31号

原告倪某某,女,汉族,69岁。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31岁。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11岁。

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

负责人:刘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43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倪某某、尹某某、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尹某某、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继承、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负责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尹某某、焦某某诉称:2009年4月2日7时58分,焦某强驾驶苏x号蓝色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682公里+900米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的豫x号蓝色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造成焦某强死亡以及苏x号货车毁损严重,2009年4月2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做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蓝色东风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办有第三者强制险等保险,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系运输车辆挂靠关系,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死亡补偿金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560元,住宿费2780元,误工费56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金。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我负次要责任,在进行赔偿时,只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原告要求我负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丧葬费过高,同时该费用已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太高,应依法予以大幅降低或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户籍证明和孟津县上一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依法确定。

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答辩称:答辩人仅系被告王某某豫x车的挂靠名义车主,属松散性联合体,真正的车主是王某某,根据我方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有王某某负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只为车主王某某提供所有服务,每月仅收取50元劳动服务费,虽然豫x车行车证为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但所有权仍为实际出资人王某某,答辩人对王某某豫x车辆一无控制支配权,二未享受营运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答辩人对三原告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5月26日车辆所有人王某某给我方出具证明本次事故经济赔偿由他个人承担,对交警队划分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交强险,本案被告2008年6月5日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有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签辩人应在该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上述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如果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超过了赔偿限额,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为赔偿限额,如果不超过赔偿限额,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为王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但不包括王某某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因为该种保险合同是答辩人同王某某依法签订的,属商业保险,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是侵权关系,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可能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两者之间也无共同诉讼标的,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两个诉合并审理,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三责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只能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7时58分,焦某强驾驶苏x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682公里加900米处,尾随与行车道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焦某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2009年4月23日出具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焦某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车速行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出资人为王某某,产权由王某某所有,挂靠在三门峡陕县宏运支队,每月给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交纳50元服务费。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认定焦某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且每月收取50元服务费,应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焦某强丧葬费应为x.50元,被抚养人焦某某生活费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标准计算应为x元,焦某强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应为x元,焦某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酌定为3500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规定赔偿原告倪某某、尹某某、焦某某的亲属焦某强死亡赔偿金x元,该赔偿金在以上总费用x.5元之中扣除后,剩余赔偿款x.5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某某应赔偿三原告x.15元,另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尹某某、焦某某的亲属焦某强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尹某某、焦某某因焦某强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x.15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尹某某、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倪某某、尹某某、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780元,三原告负担7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交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兆萌

审判员许干周

审判员郭洁红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献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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