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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王某某、常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王某某、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8年7月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王某某、常某乙窜至商水县X乡、西华县X镇、黄桥乡、鄢陵县X乡、漯河市召陵区X乡、周口市X乡X村庄等地作案,盗窃四轮车、三轮车等物,价值数额分别达到了特别巨大和巨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辩解其没有参与,第八起辩解其没有下手偷,对其它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第六起盗窃辩解没有参与,对其它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五起盗窃辩解其没有参与,对其它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常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辩解其没有参与,对其它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收秋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三人窜至商水县X乡X村屈XX家盗窃一辆潍坊牌四轮车,后销赃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XX的陈述以及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王某某、常某乙四人窜至西华县X镇X路北杨XX家门口,欲盗窃杨XX家的时风三轮车时被发现后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王某某、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王某某、常某乙四人开车窜至鄢陵县X乡X村,盗窃赵XX家一辆山东潍坊带拖斗的四轮车,后销赃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王某某、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以及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王某某、常某乙四人开车窜至黄桥乡东三、四里处,盗窃金XX一辆中原牌四轮车后带一个播种机,后销赃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47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王某某、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XX的陈述,证人贾XX的证言以及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三人开车窜至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盗窃谢XX家的兰色时风三轮车带驾驶棚,后被发现追至郝岗乡X村时,常某甲等四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10月份一天晚上,永给我联系的,我开车拉着永、彦红我们三个,从郝岗到谭庄之后到漯河青年乡,在青年乡北一、二里的一个村,在庄的北头路沿第二家,我们推门进院,将三轮车推到外面柏油路,彦红开着车,有骑摩托车里四、五个人撵过来,永、彦红下车跑了,这个庄上的人撵没撵上。

2)被告人常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开着面包车带着我,新民、春永出村到了漯河,又正南上了漯河至西平的路,走了有二、三十里的一个村庄,路东有一家大篷车在屋前放着,我们把大篷车推到路上,王某某开着车到了郾城归村,张某某把我和春永用车送回家,过了几天,张某某给我六百元钱。

3)被害人谢XX陈述:在今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1点多钟,我听到我家的大门有动静,之后,我用手电筒往大门底下一照,我家的机动三轮车不见了,之后我召集了村里几个人,骑着摩托车,拿着铁锹去追,同时我也报了警,我和同村的几个人追到大连东边,他们看情况是走不掉了,就把车停下,人跑了,我就把车开回了家。是时风牌20匹机动三轮车,蓝色的,价值壹万陆仟元。

4、价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x元(含驾驶棚)。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8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王某某三人开车窜至商水县X路汽车站东200米处路北王XX家盗窃一辆兰色时风三轮车带电瓶,后销赃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供述伙同常某甲开着张某某的五菱之光到商水南环正东,将柏油路路北停着的一辆大篷车盗走,后有王某某卖后三人分赃的情节;与被害人王X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价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7、2008年11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王某某三人开车窜至周口市X村刘XX家盗窃一辆红色洛阳华轩四轮车,后销赃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以及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8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王某某、常某乙四人开车窜至漯河召陵区X乡X村陈XX家盗窃一辆洛阳牌四轮车带拖斗,后销赃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9615元。同一晚上又在该乡X村徐XX家盗窃一辆洛阳牌四轮车带拖斗、发电机,后销赃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7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王某某、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徐XX的陈述以及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王某某户籍证明。

2、(1993)商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张某某于1993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1月7日至2004年10月29日在许昌监狱服刑期满。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常某乙退出赃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王某某、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常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均辩解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作过两次有罪供述,被告人常某乙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均供述伙同常某甲到漯河召陵区X村庄盗窃一大篷车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的时间和地点、物品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辩解指控的第八起其没有下手偷不构成盗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甲辩解指控的第六起其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同案犯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常某甲参与了此起盗窃,且有被害人的陈述相佐证,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辩解第一起、第五起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经查:第一起,被告人王某某未供,同案犯张某某、常某乙庭审中供述王某某没有参与;第五起,被告人王某某未供,同案犯张某某供述王某某没有参与,仅有被告人常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诉机关对此两起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不持异议,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大部分供认,且王某某、常某乙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常某乙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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