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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张掖市鸿宇广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掖市鸿宇广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聪,甘肃雪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掖市鸿宇广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广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泽,被告鸿宇广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鸿宇商贸广场CX号楼鸿宇二路X号、X号房,鸿宇南路X号、X号房,总面积298.08平方米,总售价x元。原告在购买使用后,发现被告所售房屋存在屋面渗水、漏水情况。2009年八、九月份,因长时间下雨,所购房屋大面积漏雨,造成原告房屋内吊顶、墙面、木地板、办公设施及库存财产全部损坏,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达x.38元,故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屋面防水保修义务;二、赔偿经济损失x.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鸿宇广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起诉屋面漏水的情况属实,但原因一方面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是原告擅自改变上下水的管道造成;2、2009年,雨季过后被告已经对出售房屋的屋面进行保修处理,所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所诉经济损失是根据评估报告而来,而评估报告评估的是重置价格,这不符合实际造成的损失情况,况且损失的造成原告也有过错,被告不应该赔偿,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应该由施工方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我公司自始至终都同意由我们给原告对损坏的装修部分进行修复。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原告易某某通过第三人王忠购买被告鸿宇商贸广场CX号楼鸿宇二路X号、X号房,鸿宇南路X号、X号房等商铺四套,总价款为x元。2005年4月20日,原告就上述购买的商铺,向被告提出对商铺内部布局进行改动的要求,双方在同日形成鸿宇商贸广场工程联络单一份,双方对具体改动的部位及要求进行签字确认,主要取消三面隔墙、两个楼梯、两个卫生间及X号、X号商铺的上下水位。被告则按上述要求进行局部改动,并交付上述商铺。同日承揽上述商铺的施工方出具回复函一份,说明其承建的工程,经客户易某某的要求,对房间进行变更,所有室内楼梯、隔墙、卫生间、上下水取消时会造成房间内顶棚、屋面、地坪、楼梯损坏现象,若发生此种情况,承建方概不负责,由业主自行返修。此后,该四间商铺交由原告使用,因屋面漏雨,双方也多次进行协商,2006年9月1日,原告易某某经营的张掖市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属的物业公司送“关于房屋漏雨造成损失的报告”一份,称其购买的房屋,由于工程质量差,屋面防水工程不合格,每次下雨都大量地、大面积地漏雨,室内部分装修和设施、办公用品毁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贵方给予补偿,损坏项目为1、木地板4.5平方米,270元;2、书柜门X.24平方米,148.8元;3、人工费150元;4、涂料油漆80元,合计648.8元。被告接到该报告后,在报告上签注“……该损失应从王忠工程款中扣除,请工程部和财务部核实。”此后,被告将上述损失费用给原告予以了支付。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每年遇到夏季雨季,屋面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漏雨现象,2009年夏季因雨水较多,漏雨情况较为严重,在原告多次提出后,被告于2009年9月对漏雨商铺的屋面进行处理,但原告认为经常的漏雨对其室内装修、地板、书桌、书柜等造成了损坏,因此在2009年9月11日,申请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对鸿宇商贸广场南路、南二路的四间商铺被雨水浸泡的现状进行保全。并在2009年11月27日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装修损坏重新修复价格、办公家具损坏价格、货物受损价格进行评估作价,其结果为房屋装修损坏重新修复价格x.38元、办公家具损坏价格3280元(大办公桌1400元、小办公桌2张560元、会议桌1200元、茶几120元)、货物受损价格5775元(薯条2415元、利乐包3360元)。之后,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原告所购上述铺面系由施工人王忠承建,为顶工程款,被告将四间铺面抵顶给王忠,王忠又抵顶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了买卖合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公证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变更回复复印件一份、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损失报告复印件一份、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联络单复印件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购商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屋面漏水的质量瑕疵,也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即买受人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如果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现本案被告在2009年9月份,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所应履行的保修义务,对原告购买的商铺的屋面已经做了防水保修义务,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

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因屋面漏水而给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失,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损失情况,被告应该首先承担修复责任,若逾期未修复,则被告应该按照价格认证结论书上的价格折价进行赔偿,即赔偿房屋装修损坏修复价格x.38元,办公家具损坏价格32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货物受损价格,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当中对薯条、利乐包的存在即现场受损情况未作出明确认定,再者薯条还存在是否过期,是否具有价值的问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7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屋面漏水是由于原告对屋内设施、上下水管道擅自改动所造成,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申请改动屋内设施,是经过被告同意所进行,并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屋面漏水与原告屋内设施的改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宇广场公司履行原告易某某所购商贸广场CX号楼鸿宇二路X号、X号房,鸿宇南路X号、X号商铺的屋面防水保修义务(已履行);

二、被告鸿宇广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修复原告易某某所购商贸广场CX号楼鸿宇二路X号、X号房,鸿宇南路X号、X号商铺被水浸泡的屋顶、墙面、地板、办公桌等,逾期未修复则折价赔偿x.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143元,被告鸿宇广场公司负担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淑萍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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