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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人寿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钱峰参加评议。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有豫x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08年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4月25日8时左右(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在固陈公路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李守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电动车乘车人任国珍当场死亡,李守发也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两位死者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找被告理赔时遭到被告拒绝,要求被告赔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吕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

1、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法医学鉴定书;

4、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5、机动车辆行驶证;

6、赔偿调解书收据、凭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对于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清偿;不符合标准的项目、数额,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答辩意见;

1、吕某某签字的投保单一份;

2、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有些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有些属本院结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吕某某有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号牌号码为豫x;2009年4月25日8时25分,盛道运驾驶该车辆由固始县X乡至固始县X镇,该车沿固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镇X路段蒋集镇X路X路口时,将相对方向行驶由路X路西斜过公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守发连人带车撞倒,两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任国珍当场死亡,李守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也于当日死亡(任国珍与李守发系夫妇)。2009年4月2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李守发因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任国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5月1日,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盛道运与李守发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任国珍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2009年5月2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吕某某代表盛道运方与死者李守发、任国珍的子女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吕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各项损失x元,李守发、任国珍的子女李志华、李志刚签字领款。赔偿协议中载明,李守发医疗费210元、安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任国珍安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两人)、交通费4460元、电动车损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人共计x元(每人按x元计算)。

另查明,吕某某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盛道运为其雇佣驾驶人员。2008年6月23日,吕某某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时,本院又查明,李守发,X年X月X日出生;任国珍,X年X月X日出生;两人住址固始县X镇X村余圩组,均为农业户口。李志刚、李志华为李守发、任国珍夫妇子女。

二、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吕某某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警,但保险公司未履行勘验义务。被告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应以书面形式另行通知投保人。现原告已向死者亲属支付各项损失x元。每项损失数额不高,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打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在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时,也未通知保险公司派员参加;原、被告签订有合同,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赔偿协议不能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各项标准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警部门无权就此调解;应由人民法院裁判。赔偿协议中,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可以赔偿。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合法

2、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签订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对此,双方无异议。这表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已就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投保人充分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原告否认,认为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特别约定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另行向投保人说明、通知。被告保险公司除辩称意见外,未就特别约定中免责条款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另行通知或说明义务,该部分条款(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即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辩称认为,部分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依此作为依据向保险公司索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协议虽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且已履行,即使总的赔偿数额在限额内,但由于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各项赔偿数额也必须按法定标准审查、计算;否则,有损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协议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和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两名受害人协议数额一致,显属不当,应予调整。其余赔偿项目,除被告当庭认可的以外,由本院依照法定标准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x元(其中李守发医疗费21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任国珍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旅费确定为3460元、电动车损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x元、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钱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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