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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甲与张某某、周某某、栗某乙、栗某丙、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甲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丙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景某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上诉人栗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栗某乙、栗某丙、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周某某、栗某乙、栗某丙于2009年11月2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栗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栗某乙、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景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6日18时许,栗某仁驾驶豫x号普通摩托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岗村X路X路南侧被告栗某甲堆放的沙子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无号银翔x型两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栗某仁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公交复字【2009】第DX号复核结论认定死者栗某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栗某甲均承担次要责任。栗某仁在登封市中医院抢救4天,花医疗费x.84元,误工费每天31.3元计31.3×4=125.2元,护理费每天31.3元计31.3×4=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30×4=1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0×4=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按5年共有六个子女计3044元/年×5÷6=2536.67元,被抚养人栗某丙生活费按1年夫妻双方均有抚养义务计3044元/年×1÷2=1522元,原告损失共计x.91元。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郑公交复字【2009】第DX号复核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栗某甲辩称,在此事故中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共计x.91元,应自己承担x.91×60%=x.9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酌定为x元,故二被告应赔偿四原告x.91×40%=x.96元。因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超出部分四原告自愿放弃,故被告冯某某应赔偿四原告损失x元,被告栗某甲应赔偿四原告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周某某、栗某乙、栗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周某某、栗某乙、栗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650元,被告栗某甲承担650元。

栗某甲上诉称:1、原审诉状中栗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2、栗某丙的抚养费用应按9个月计算,而原审法院按照一年的标准计算,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按照40%的责任划分赔偿数额,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应按三七分成来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全部判在上诉人身上,于法有悖。原审法院判了死亡赔偿金又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重复裁判。5、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纳。该认定书对上诉人堆放在路边的沙堆在事故中所做作的责任认定存在瑕疵,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纠正。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张某某、周某某、栗某乙、栗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上诉人也没有申请复核,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某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栗某甲提供登封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路X村X村民生活道路,上诉人栗某甲建蔬菜大棚的一切建筑物、砖、白灰、沙子都堆放在路边,其他地方无法堆放。被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栗某乙、栗某丙称: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按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该证明并无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无法对抗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上诉人周某某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郑公交复字【2009】第DX号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上诉人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堆放在路边的沙堆在事故中所做作的责任认定存在瑕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酌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栗某仁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数额适当。死亡赔偿金属物质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栗某丙在一审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周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按一年时间计算认定被上诉人栗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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