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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3年6月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松,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6日和2008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南阳小天鹅巴渝食府(原万喜和酒楼)进行全面装修、水电、土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工程量计算,2005年6月15日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除支付部分款外,尚欠x元以无款为由拒付。导致原告也无法支付工人的工资。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x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错误,数额不对。截至日前原告及其工作人员以收、借条领走现金x元;2、由被告出资购材料64笔,总价x.8元;3、由被告出资购买材料票据42张合x.9元,以上三项共计x.7元全部签字。4、由被告出资购装修材料,原告未签字的合x.9元。应抵扣装修款。5、因原告逾期交工20天,造成损失x.99元;6、未完工及不合格工程复修费用x.9元;7、原告在被告酒店签单欠餐费1587元,以上共计x.49元,减去应付工程款x元,多支付x.49元,我们要求反诉原告的请求数额。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装饰装修工程是否进行过决算,决算价是多少。2、被告已支付装饰装修款多少,含购材料款。3、原告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4、被告反诉理由是否成立,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3张结算单及询问闫海祥的笔录。证明3张结算单真实有效还证明部分工程款未结算。

第二组:2006年5月28日南阳小天鹅巴渝食府工程结算单。证明该食府主体费用8万元,但明确表示不含水、电、气。

第三组:2006年9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发生过纠纷。

第四组:对惠民先的调查笔录。

第五组:安华洁具照片。安华洁具南阳专卖店收据一份,收条一份。

第六组:PP管、PVC管等票据。

第七组:酒店厨房PVC扣板、地板砖、地沟砖的铺设,价6708元。

第八组:2006年9月26日安华洁具南阳总代理商吉xx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赵某向该专卖店订购洁具一批。该专卖店共向万喜和酒楼送价值x余元的安华洁具。

第九组:任xx的证言。证明赵某因2005年在万喜和酒楼施工所欠本人货款全部结清。赵某向本人所打的欠条全部作废。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欠条、收条、借条89张。合计x元。

第二组:由被告出资购买材料“销货清单”64张。合计x.8.

第三组:由被告出资购买后厨装修材料“销货清单”43张。合计x.4元。

第四组:由被告出资购买装饰材料。原告未签字22张。合计x.2元。

第五组:被告损失部分:万喜和酒楼工资表7份。证明损失x.5元。

第六组: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收据3份。合计x.5元。

第七组:未完工情况说明复印件10份。维修单据56份。合计x.3元。

第八组:原告欠的餐费“欠款单”10份。合计1587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3张结算单无异议。对闫海祥的笔录、证人应出庭,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有此事,但原告举证的目的和方向是错误的。第四组地板砖是被告买的。第五组对照片无异议,对收据右上角签有赵某付是原告自己写的,无法证明是用于酒店装修及购买某种产品的订金。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未盖章、未开具发票,这些正规发票及合同在我酒店财务账上。第六组原告在装修时又承接了别的装修工程,从发票上看。签名的人是原告的雇员,酒店未签字不认可。第七组质证意见同上。第八组证据、证言、发票不一致。第九组证言不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

第一组不是我签名的不认可。我签名的不再结算范围内,有些还是重复计算。第二、三、四组我未签名,不知道、不认可,我签字的不再已结算范围内。第五组不认可。第六组对水费委托收款凭证,户头不是酒店,也不是酒店付的水费;对电费的收款凭证公章不清,也无权收费。另一份是白条不认可。第七组单方出具的材料不认可。第八组本案是装修工程款,不是拖欠餐费纠纷,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被告均申请对双方争议工程“小天鹅巴渝食府酒店”的室内外装饰、水电、土建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鉴定,本院于2006年9月30日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审核鉴定,该所于2008年6月5日制作了宛正审基字[2008]第X号审核报告,结论为:以上合计为x.60元(未计取任何费用)。

原告对审核报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只算了成本,未计算利润。

被告对审核报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委托审核是2006年11月8日,出具报告是2008年6月5日,审核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2、审核报告第四项审定结果第一项表述错误。3、鉴定依据绝大部分是单方面提供的,其中仅有两页有被告签字认可的。4、其中有两份安装工程编制书,一份建筑工程结算编制书,上面没有时间,没有编制人,不能作为审核依据使用。

2009年4月28日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向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发送一份证明。证实受贵科委托所出具的宛正审基字[2008]第X号审核报告中主要材料价格的确定是以工程2005年施工期间(2005年4月—6月份)有发布价按发布价执行,无发布价的按市场价认定。

原告对这一“证明”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合法有效,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综上,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3月,赵某与张某某口头协商,由赵某为张某某的万喜和酒楼包工包料进行内外装修,水电安装及土建工程。后原告即开始施工,6月15日竣工交付使用。万喜和酒楼更名为南阳重庆小天鹅巴渝食府。2006年5月11日双方对南阳重庆小天鹅巴渝食府装修工程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认定的项目为58万元;5月12日对部分装修项目进行核算为x元;5月28日对厨房主体(不含水、电、气)核算为8万元。赵某认为仍有部分项目未核算,要求张某某予以核算,张某某认为全部核算完毕,引起纠纷。庭审中赵某、张某某均申请对南阳重庆小天鹅巴渝食府内外装修,水、电、气土建工程及其它附属设施进行鉴定评估。赵某支付鉴定费8000元。2008年6月5日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制作了宛正审基字[2008]第X号审核报告,审定结果:1、双方共同认定的测算估价表19页及材料采购用款申报表两页共计x元;2、后厨全部土建未计取利润和税金工程造价为x.48元。零星工程x.17元(未计任何费用);3、卫生间墙、地砖价为x.41元,卫生洁具价为x.77元;上下水管造价分别为x.55元(此项均是主材料,未计取任何费用)。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2005年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有发布价按发布价执行,无发布价的按市场价认定,以上合计为x.60元。审核报告指出,因被告提出和原告在施工中未签订施工合同,且原告也未提供和施工有关的相应资质证书。故工程未做任何取费。张某某已支付赵某装饰款x元,购料折款x.2元,支付维修费300元,赵某在南阳重庆小天鹅巴渝食府餐费1587元,共计支付x.2元。赵某在组织人员装修期间,其装修人员向张某某借款、收据、水电费用,赵某不认可。由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装饰装修包工包料的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约定不明,导致工程量不清,经双方申请,有关专业部门对工程量作出审核结论报告。所以,以审核报告为处理依据。审核报告材料造价为x.60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现金、购材料、维修费、餐费合计x.2元,尚欠x.4元应有张某某支付给赵某,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赵某认为审核报告明示未收取任何费用表示不满,但未对具体收取什么费用举证说明,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举证中收款部分及被告所购装饰材料部分,赵某对自己的签名认为不在结算范围内,一部分不在结算范围内表不达意。本院对赵某签名的收据、货单予以确认。对他人的签名或无签名的票据,因赵某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他人代签的理由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对被告提出的误工损失,水电费。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赵某装饰装修费x.4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7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4057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德昌

审判员吴迅雨

审判员李某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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