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男,28岁。
被告徐某某,女,28岁。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朱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徐某某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上旬,二被告因承包工地急需用钱,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汇款7000元和5000元,共计x元,被告许诺月底工地结账时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差旅、误工等费用。
被告朱某、徐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即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1日、12月15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汇款7000元和5000元,共计x元。2009年2月23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徐某某向原告宋某甲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清偿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讨债所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甲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