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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和本村杨某×(在逃)、任××三人在杨某×家喝酒,酒后三人到任××家说话。当晚23时30分左右,杨某某和杨某×从任××家出来,在本村X路上拦住被害人牛××驾驶的汽车。杨某某以车灯晃住眼为由将牛××拽下车并扇牛两耳光,杨某×提出要酒钱。这时牛××车上跟车的马××下车过来问杨某×要多少钱。之后杨某某再次对牛××进行殴打,任××闻讯赶来后将杨某某拦开。杨某×扬言要砸汽车,后杨某×之子杨×赶到将杨某×拉回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陈述、证人马××、杨某×、王××、任××、杨×证言、杨某×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本村X路上拦截过往车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高勇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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