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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与与被上诉人隆回金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隆回县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李文锁城”。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金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林,湖南鎏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隆回县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回县城东五里牌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隆回金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及原审被告隆回县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金牛公司对上诉人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金土地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隆回县支行有到期贷款300万元。为了偿还到期贷款,经该行客户经理赵复河介绍,金土地公司的总经理邹某某找到被上诉人金牛公司总经理郭某某,要求借款50万元偿还金土地公司的到期贷款。金牛公司同意借款后,2009年3月31日上诉人邹某某出具一张“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借据,并注明借款用途“还农发行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4分。借款人一档由邹某某署名。此后,金牛公司将50万元借款从邵阳市城市信用社隆回营业部转帐至金牛公司在农发行隆回县支行的帐户上。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隆回金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隆回县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审被告隆回县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上诉人隆回金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万元,共计54万元,此款限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审被告隆回县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部分,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9200元,二审诉讼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共计x元,由原审被告隆回县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姚志刚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新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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