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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某某,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我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焊修我的装载机。11月9日,被告打电话告知我,装载机的电瓶丢了。被告让我先买个新电瓶让装载机运转以后再说赔偿的事,后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电瓶款1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我协商为其修焊装载机料斗是事实。11月9日,我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其装载机电瓶不在了,是处于善意。电瓶是原告自己拿回家了还是另外派别人卸走了,我并不清楚。我只负责修理,并没有义务为原告看车,况且原告至今未支付修理费,故不存在返还原告电瓶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修理其所有的农工50E型装载机,主要工作是修焊装载机料斗,修理费用及修理时间双方均未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遂将其装载机停放在由被告经营的位于甘州区农垦宾馆对面的兴源综合加工修理部门前。为防止装载机电瓶丢失,被告遂将装载机上的电瓶箱盖电焊。同年11月9日,被告发现原告装载机的电瓶箱被撬,电瓶不在了,遂打电话告知了原告。当日,原告向甘州区X街派出所报案称:“其装载机上的两个“骆驼”牌电瓶被盗,总价值1980元”。同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将原告装载机料斗焊好,11月18日左右,原告将其装载机从被告处开走。后双方就丢失电瓶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电瓶款1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开庭前,原告委托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丢失的“骆驼”牌蓄电瓶价格进行鉴定。2010年1月20日,该中心做出甘区价鉴(2010)X号关于对丢失“骆驼”蓄电瓶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鉴定标的价格为1386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法庭调取的西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原、被告当庭陈某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修焊装载机料斗,双方达成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其装载机停放在了被告经营的修理部门口,考虑到装载机料斗需要翻转焊修,被告遂将原告装载机电瓶箱盖进行了电焊。在修理期间,原告装载机的电瓶丢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做人提供的原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装载机电瓶箱盖进行了电焊,但不足以防止装载机电瓶的丢失,故被告对丢失的电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电瓶的价格及使用期限问题,原告在起诉后,委托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丢失电瓶价格进行了评估,被告对鉴定结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丢失电瓶的状况,故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丢失电瓶的价格以原告主张的价格为准。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是原告为搜集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偿付修理费,不存在返还电瓶款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电瓶款1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评估费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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