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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饶某甲、饶某乙、邢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Im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号8月8日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霞,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

上诉人饶某甲、饶某乙、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某甲、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吴海燕,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霞,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饶某甲、饶某乙、邢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昭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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