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职业。系死者刘某军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腾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迎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河南省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安顺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0日14时14分,刘某军在汉宜高速公路上从武汉市向西行至仙桃市段面的80KM+450M(汉宜向)处横穿公路时,被行驶至此的豫x(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撞上,该车逃逸,造成刘某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三大队依法作出了高管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军负次要责任。
豫x(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安顺运输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分别为豫x号“解放”牌牵引车和豫x挂“开乐”牌底平板半挂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29日,安顺运输公司分别为豫x号“解放”牌牵引车和豫x挂“开乐”牌底平板半挂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刘某军出生于X年X月X日,父亲系刘某某,母亲周又德已于1989年去世。刘某军生前无配偶及子女。刘某军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金nW村X组,其生前租住在武汉市Zx口区X街X巷X号,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刘某某育有刘某运、刘某海、刘某红、刘某军、刘某先五个子女。
原审认为,豫x(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军在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下,仍然进入高速公路,并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三大队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采纳。
刘某某诉称张某某系豫x(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豫x(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证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安顺运输公司是豫x(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车辆驾驶员虽逃逸,但根据其驾车的事实,可推定其与安顺运输公司为雇佣或者劳务关系,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安顺运输公司承担。刘某军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减轻安顺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
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豫x(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肇事车辆驾驶员身份不明,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非免责事由,造成第三者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该赔偿并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因此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不能以肇事司机身份不明、肇事时状态不明为由对抗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地财保公司还辩称,豫x(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依照该规定,刘某军在交通事故中系当场死亡,驾驶员逃逸前事故损失就已经形成,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驾驶员逃逸并未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不影响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属于格式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车和挂车的保险是否应共同赔付的问题。原审认为,主车和挂车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形成一个整体,在主车牵引挂车向前行驶的过程中,主车与挂车具有相同的速度且作用力向前。从物理学角度分析,即使主车采取了刹车措施,即主车施加了向后的反作用力,但该反作用力并未抵消主车与挂车向前的惯性。换言之,主车和挂车的惯性均与受害人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就主车和挂车保险合同本身而言,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方,保险公司对未来的风险责任应当有足够的预见,否则就不会收取两份保费。既然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合同均成立且有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
因刘某军生前租住在城镇并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诉请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因刘某某育有5个子女,结合扶养年限和标准,认定8056元;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仙桃市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x元;其诉请的交通费890元,系刘某某为处理刘某军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交通票据有部分连号,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为实际支出的尸检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刘某某因刘某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x.50元,此款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经济损失x.50元中的70%即x.35元,由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外30%即x.15元由刘某某自行承担。因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已足额替代了安顺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安顺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因刘某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大地财保公司赔偿x.35元。二、安顺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1元,由刘某某负担916元,大地财保公司负担5765元。
大地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地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肇事逃逸系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系以规章的形式出现于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内容具有强制性,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因肇事逃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大地财保公司应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3、即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军系农村户籍,且刘某某未出示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应对刘某军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大地财保公司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2、本案肇事车辆为主(挂)车,两车均投保,且挂车受主车的牵引,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3、刘某军系城镇居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张某某、安顺运输公司在二审期间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的,大地财保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刘某军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的,大地财保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依照该规定,大地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大地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充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案情,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2、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顺运输公司登记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牵引车和豫x挂“开乐”牌底平板半挂车在大地财保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该两份保险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地财保公司应按约在两份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大地财保公司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并无不当。
3、刘某军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武汉市Zx口区X街X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军从2006年5月至2009年12月租住该社区X街X号;武汉市江汉区新五丰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军从2005年秋一直在该商业及建材一条街上从事搬运工作;仙桃市沙咀办事处金nW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军在武汉打工近二十年,未在家务农。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刘某军的经常居民地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对刘某军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
综上所述,大地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