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又名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0年起担任石塔组村X组长,2010年2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宜君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余某甲发现其担任组长的宜君县X乡X村石塔组上报的退耕还林面积106亩与规划的总面积132亩不符,遂将多出的26亩指标中的19亩划入自己名下。并在随后的检查验收中,用他人所种林地冒充自己所种,骗过检查、验收。至2008年,被告人余某甲共冒领2003年至2008年共六轮退耕还林款(每轮为一年)x元。侦查中,被告人余某甲主动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宁某某、贾某某、李某乙、孟某某、姚某某、李某丙、郭某某、余某丁、舒某某的证言、书证退耕还林验收表,现金补助明细表、退耕还林设计表、余某甲林权证、兑现证、宜君县林业局证明、信用联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交款条、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担任宜君县X乡X村石塔组村X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退耕还林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退缴的赃款x元,系被告人余某甲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由检察机关上交国库。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九十三条第二款、六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5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二、退缴的赃款x元予以追缴,由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粉楼
审判员张克元
代审判员同刚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