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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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化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某,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路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荣、卜轶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诉讼代理人路某×,被告人杨某某、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杨某某、路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得知本村X路××(男,14岁)对自己女儿路某某有不轨行为以后,赶到路××家叫出路××,对路某行询问并殴打。次日晚上,杨某某和其丈夫被告人路X路××家讨要说法,与路××家人发生争吵厮扯,杨某某摆脱路××家人的拦阻回到自己家中拿出杀猪刀,返回现场持刀向路××的胸腹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当晚与路某某外逃。路××经家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路××系单刃刺器刺破肾、胰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路某某明知杨某某犯罪仍与其一起外逃并打工为杨某某提供生活资金。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杨某某、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路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窝藏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和过错;杨某某、路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听女儿路某某(4岁)说邻居路某×的儿子路××(男,14岁)对她有不轨行为后,便和丈夫被告人路X路某×位于中牟县X镇X村的家中将路××叫出进行询问并殴打。次日晚上9时许,杨某某、路X路××家讨要说法,与路××家人发生争吵厮扯,杨某某回到家中拿了一把杀猪刀返回现场,持刀向被害人路××的腹部猛刺一刀,后与路某某连夜潜逃,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路××系单刃刺器刺破肾、胰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路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的人仍与杨某起潜逃至新疆,并打工长期为杨某某提供生活资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人民币共计12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路某×证明,1994年8月20日晚9时许,邻居路某某把我弟路××叫出去,后听到房后有争吵、打的声音,出来听路某某的母亲说新喜“作挠”木祥的女儿路某某,我爸打了新喜一顿。次日晚上,路某某和杨某某夫妇又来找新喜,我爸说:“昨天晚上也打过他了,俺也一夜没睡,恁这是欺负人咧。”杨某某和我爸吵,我劝她也不听,后见她出去,一会她手里拿个东西过来朝新喜肚子上捅了一下,新喜向院外跑到十字路某躺下了,我见新喜肠子都出来了。后我弟被送到县医院,当晚十点多新喜就不行了。

2、证人路某×证明,1994年8月21日晚8时许,我们一家四口吃过晚饭,路某某、杨某某两口进到院里让新喜去北地,我不叫去,杨某某回她家拿把刀过来,新玲从后边抱住她的腰,我让新喜赶快跑,天黑也没看清,只见新喜朝门口跑到十字路某躺倒在地,后国昌把新喜抬到车上机动三轮车上。并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木祥把新喜叫到村北地,凤兰用鞋朝新喜头上脸上打,把新喜的鼻子打流血了,听凤兰说新喜和她才几岁的小妞在北地条棵里睡了,玩她小妞了。我听后也脱下鞋朝新喜屁股上打,新喜就跑了。凤兰说:“不会拉恁的倒。”我和妻子找了一夜,第二天七点从大张坡庆元家找到新喜,回家我继续打新喜问他咋回事,新喜不说。并证明和路某某、杨某某家关系很和睦,平时没啥隔阂。证人肖××的证言亦予印证。

3、证人郭××证明,1994年8月21日晚上9时许,我听路某×说:“木祥妻怎么会把新喜扎了一刀,肠子都流出来了。”我对他说是因为新喜玩弄木祥家的小妞了。并证明8月20日下午天快黑时,我听女儿说她和路X路某某跟着新喜朝东地条棵里去睡觉了,想是小孩家闹着玩的没在意,后杨某某来说:“听她女儿路某某说新喜把她的裤子脱了,去找新喜她妈说说这事。”并证明平时几家关系很好,没有矛盾。证人路某×、路某×亦证明了案发前因以及杨某某持刀扎路××的经过。

4、证人路某×、路某×证明,案发当晚看到路××家和路某某家吵架,新喜被打伤,后送往医院救治的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路某某身份证明,收条、领条各一张,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等书证在卷佐证。

6、被告人杨某某、路X路某故意伤害、窝藏的犯罪事实亦予供述。且所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所持凶器及捅扎部位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方位、概貌以及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被害人路××系被单刃刺器刺破肾、胰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结论相吻合。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路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之人,仍为杨某供生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路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和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路××系未成年人,被害时正处于青春发育期,对男女之事并不完全明白和理解,只是出于孩童的好奇,主观上并无要侵害于杨某某、路某某之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一定的后果,其行为尚不属刑法意义的过错或责任;而对于杨某某、路某某二人身为一个未满5岁还是幼儿的监护人也未尽到应有的监管和看护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路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因本案发生于1994年8月,即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该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杨某某系犯罪之人,仍与杨某夜潜逃,并在外打工以资助杨某某日常生活,其窝藏行为长达十五年之久,使杨某某逃避法律制裁。其所犯窝藏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系事出有因,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主观恶性不大;2、二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委托其亲属代其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杨某某、路某某的亲属与原告人现已达成调解协议,积极代其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申请撤回对其的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路某某适用缓刑;4、二被告人在潜逃期间又生育一子,已年满十二周岁,进入青春叛逆期,现二被告人均在羁押,孩子失去父母的呵护和监管,对身心发育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路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符合相关刑事政策。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某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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