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钜桥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1月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某某给付小麦款x元。淇滨区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牛某某将张某存放于周秋芬家的15袋小麦卖出,共计1623斤,每斤0.92元,得款1493元。2008年夏收季节,牛某某将张某承包地的小麦收获并卖出,共计8848元,每斤0.91元,得款8051元。两次合计9544元。2008年7月张某之子牛某俊给牛某某5000元。2008年11月牛某某向张某之子牛某俊汇款6000元。2008年7月牛某某去接牛某俊时支出1000元交通费。2009年3月牛某某代张某及其子牛某俊交纳土地承包费1440元,牛某某代张某之子牛某俊交纳保险费共1100元。另查明:牛某某与牛某俊系叔伯弟兄关系,张某系牛某俊之母。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张某诉称牛某某变卖其存放于周秋芬家的小麦15袋合1800斤小麦及收割小麦x斤,因牛某某仅认可两次共计卖小麦x斤得款9544元,且张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小麦的重量或土地的产量,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牛某某两次卖小麦共计x斤,得款9544元。牛某某辩称其二次均经张某同意后收割小麦并出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牛某某与张某系侄子与婶婶的亲属关系,牛某某对张某承包地内的小麦并无收割、出售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张某外出打工家中无人的情况下,该行为均属出于亲情为避免张某的利益受损失,而对小麦及承包地进行管理的无因管理行为。牛某某作为管理人,因管理承包地所取得的财产应转移给张某。因此牛某某应当将出售小麦获得款项9544元转交给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牛某某为张某的承包地代交承包费1440元及张某之子代交保险费1100元,以及牛某某向牛某俊汇款1000元(牛某俊存放于牛某某处的5000元,牛某某向牛某俊汇款6000元,抵销后实为牛某某支付汇款1000元),接牛某俊支出的1000元交通费,共计4540元,牛某某在答辩中称该款已与张某的小麦款抵销,且张某在庭审中同意抵销,双方当事人均有抵销之合意,故对此项抵销予以确认。牛某某应付张某的小麦款9544元与张某及其子牛某俊欠牛某某的4540元相互抵销后,牛某某应再付张某小麦款5004元,对此予以支持。牛某某辩称为管理张某承包地支出的费用和张某盖房时使用其x块砖、600元钱及应给付其工资、牛某俊存放于其处的5000元为砖款等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张某不予认可,故对此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牛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小麦款50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牛某某上诉称:1、原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于2008年5月盖房借用牛某某砖x元,尚欠款8400元。原审法院对该欠款事实避而不谈,未能折抵,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漏列当事人,主体错误。本案诉争的粮食款包括张某之子牛某俊的份额,故牛某俊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3、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张某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牛某某上诉请求。

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砖款8400元应否同案予以折抵,牛某某主张及其提交证据均显示系张某之子牛某俊所借,张某对该陈述又不予认可,故该诉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该事实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牛某某可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本案诉争粮食款是否有牛某俊份额,均不影响张某主张权利,牛某俊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案并未漏列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牛某某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祁Ny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