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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8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01年春,我们在村X路边建造五间平房用于出租,2004年共同建造一处宅院,有五间两层楼房、东屋三间、南屋三间。为建房我们向我的亲友借款9000元。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无某盾,直到2007年秋,因为被告儿子的婚姻问题,被告认为我是故意阻碍其儿子成婚,就将我赶出家门,我暂住淇县X镇亲戚家,期间我多次托亲友找被告协调,但被告拒不同意让我回家。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给付我一次性经济帮助费x元,我与女儿的口粮田由我耕种,被告返还我2007年至2010年的土地直补款821.3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9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是她自己出走的,我们没有结婚,不存在离婚的事。原告如果把外债给我共同偿还了,我可以让她分割共同财产。我有外债,没法给原告经济帮助费。原告已经离开我村四年了,不是我村民了,土地没有她的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双方是否属于合法夫妻关系;2、共同财产如何分配;3、一次性经济帮助费有无某法依据;4、土地直补款应如何处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户籍证明五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被告无某某。

2、淇县公证处对证人马xx、孙xx的书面证明作出的公证书各一份。证人主要证明原被告是1991年8月份典礼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建五间平房出租给他人,建五间二层楼房,东屋三间,南屋三间。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证言不属实,2007年我的孩子赵xx典礼需花钱,我把路边的五间平房卖给王xx了。

3、照片一组十张。证明原被告共同房产情况。

被告对第2、7、10张照片无某某,对其他的照片认为不是照的他家的房子。

4、证人赵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其三、四岁时岁母亲胡某某到被告家生活,2001年在村南盖五间平房,2004年翻盖了村内的瓦房,主房二层五间。

被告无某某。

5、证人胡x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份典礼同居生活,2001年在村南建了五间平房,2004年又翻盖了家里的房,盖房时还借了其9000元钱至今未还,原被告闹矛盾,我跟被告说让他去叫原告,被告说不去。

被告的异议为:9000元借款不存在,我没有不管原告。

6、证人郭xx、张x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建房时曾借郭xx2000元,借张xx1500元钱,均未还。

被告的异议为:没有借过这两个人的钱。

7、浚县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粮食直补面积为7.15亩,2007至2010年粮食直补标准及农资综合直补标准及被告的补贴为2053.35元。

被告认为直补证明上的土地面积准确,但直补金额记不清了。

8、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8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北阳村亲戚家。

被告认为原告2007年出走属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浚县X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卖房合同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在村南边的五间平房的归属及该房屋已卖给王xx。

原告的异议为:对建筑许可证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卖房,合同书是假的,被告卖房应经财产所有人知道,买房人王xx在明知原被告双方有矛盾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卖房协议,并且该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为无某协议,而且王xx未到庭,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有怀疑。

2、被告赵某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两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x千元整(壹万伍仟元)赵某某2010年2月X号。”“欠条今欠到现金x万元整(贰万元整)赵某某2010年5月X号。”用于证明为给其儿子办理婚事借赵某xx元和赵某xx元。

原告的异议为:不认可,不是夫妻共同的外债。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证人赵x的证言,浚县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xx、孙xx的证明、证人胡xx的证言及照片,被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郭xx、张xx的证言,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外债,故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浚县X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原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卖房合同书及欠条,因房屋买受人和债权人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无某核对该合同书及欠条的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供房屋买卖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份,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典礼前各有一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一家在卫贤镇X村分有五个人的承包地共7.15亩(每人1.43亩)。2007年秋,因为被告儿子的婚姻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原告借住淇县X镇亲戚家。被告领取了2007年至2010年的粮食直补补贴及农资综合直补补贴共计2053.35元。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卫贤镇X村南边路南五间平房,位于卫贤镇X村一处宅院(五间两层主房、东屋两间平房、南屋一间,主房坐北朝南)。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典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无某共同生活,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位于卫贤镇X村的宅院由原告胡某某分得主房东边两间两层,东屋两间,被告赵某某分得主房西边三间两层,南屋一间,过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位于卫贤镇X村南边路南五间平房由原告胡某某分得东边两间,被告赵某某分得西边三间。原告主张自己耕种其与女儿位于卫贤镇X村的承包地,对于原告的承包地1.43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其女儿的承包地应由其本人主张。因2007年至2010年的粮食直补补贴及农资综合直补补贴均由被告领取,且原告未收取承包土地的收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补贴款410.6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费x元,因原告未提供其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位于卫贤镇X村的宅院由原告胡某某分得主房东边两间两层,东屋两间,被告赵某某分得主房西边三间两层,南屋一间,过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位于卫贤镇X村南边路南五间平房由原告胡某某分得东边两间,被告赵某某分得西边三间;

三、位于卫贤镇X村户主为赵某某的7.15亩承包地中的1.43亩由原告胡某某经营使用;

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粮食直补补贴及农资综合直补补贴共计410.67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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