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可晟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南泉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宏,上海莫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华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乙X室。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小新,江苏金渠(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可晟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华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可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宏,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7月22日、11月1日、11月17日,其先后与可晟公司签订KAS-001、KAS-002、KAS-003售货确认书(以下分别简称01、02、X号合同);标的为人民币x元(以下不标明币种的均指人民币)、x元、美元x元。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可晟公司至今尚拖欠价款合计x元。请求判令可晟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可晟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大华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01、02、X号合同的供货义务;且双方签订的KAS-009、KAS-011合同(以下分别简称09、X号合同),大华公司也未履行交货义务;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可晟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1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大华公司承包可晟公司位于无锡市滨湖区X村厂房、办公用房、设备及相关生产设施的使用权;承包期暂定3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大华公司在承包期内发生的盈亏及其它一切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承包1年后应给予可晟公司承包期内销售额5%的回报,并每年力争按2%递增等。大华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根据可晟公司的要求多次为其加工定作皮带输送机、切片机、电机支架、钨钢刀片、管式输送机等设备供其出口。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先后签订10份售货确认书,合同号为:01、02、X号合同、KAS-004、KAS-005、KAS-006、KAS-007、KAS-008、KAS-010、KAS-012(以下分别简称为04、05、06、07、08、010、X号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x元、x元、美元x元、4450元(实际结算额为4300元)、x元、x元、x.88元、9008.35元、x.28元、x元。在业务往来中,双方还先后达成3份口头合同,分别为X号、X号合同、无号合同,合同金额为x.86元、1270元、1900元。可晟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04、05、06、07、08、010、012、无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其已支付X号、X号合同的货款,并收到大华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对下述事实存在异议:大华公司提出双方订立10份书面合同及3份口头合同后,其均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可晟公司至今尚欠01、02、X号合同项下价款x元。可晟公司则抗辩其并未收到01、02、X号合同项下的定作设备,不存在欠款问题。且09、X号口头合同项下的定作设备其至今也未收到。
大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06年4月20日,无锡可晟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可晟分公司)财务顾问颜新亚向可晟公司王君琪厂长、大华公司董事长兰某某发出1份《上海分公司与无锡可晟工厂往来欠款》(以下简称往来欠款表)传真件,用于可晟公司与可晟分公司之间的业务结算。该传真件载明:序号4、项目名称马来西亚木片机、欠王厂长金额(元)x、备注付大华x、X号合同;序号5、项目名称TT/500输送机钢构、欠王厂长金额(元)x、备注付大华x美元、X号合同;序号7、项目名称钨钢刀片、欠王厂长金额(元)x、备注付大华x、X号合同。大华公司以此证实01、02、X号合同已经得到全面履行,可晟分公司作为可晟公司派驻上海具体负责对外业务往来的分支机构,其对01、02、X号合同项下结欠大华公司的款项已在双方传真对账中予以确认。
可晟公司经质证对往来欠款表传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大华公司至今尚未履行01、02、03、09、X号合同的交货义务,其无权就此主张价款;颜新亚虽系可晟分公司财务顾问,但其无权代表可晟分公司向大华公司或无锡可晟王厂长发出往来欠款表传真件,其对传真的内容不予确认。
(二)2007年6月5日,可晟分公司向大华公司发出1份开票、未开票一览表传真件(以下简称开票一览表),其中已开票一览表载明有7笔交易已开票,分别为:无号合同,客户编号x、开票金额1900元;X号合同,开票金额4300元;X号合同,开票金额x元;X号合同,开票金额x元;X号合同,开票金额x.88元;X号合同,开票金额9008.35元;X号合同,开票金额x.26元;上述7笔开票金额合计x.49元。未开票一览表载明有6笔交易未开票,分别为:X号合同,签约日期2005年7月22日,金额x元;X号合同,签约日期2005年11月1日,金额x元;X号合同,签约日期2005年11月17日,金额x元;X号合同,金额x.86元,备注栏注明:货存工厂未发;X号合同,未明确合同金额,备注栏注明:货存工厂未发;X号合同,金额x元,备注栏注明:货存工厂未发。上述6笔未开票金额合计x.86元。大华公司据此证明双方发生的全部业务往来情况,其中已开票金额x.49元,未开票金额x.86元,共计x.35元,大华公司自认其已先后收取可晟公司合同价款x.35元,尚欠x元。大华公司同时认可X号、X号合同项下的设备目前尚保管在其仓库,其原因是可晟公司外贸订单取消,一直未提货。上述设备可晟公司可随时提取。
可晟公司经质证对开票一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开票一览表只能证明大华公司尚未出具01、02、X号等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大华公司已经履行上述3份合同及09、011口头合同的供货义务,更不能证明可晟公司尚结欠大华公司价款x元。
(三)王君琪证人证言:王君琪认可其系上海大华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以下简称大华分公司),同时也是可晟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在大华公司与可晟公司业务合作期间,大华公司已将01、02、X号合同项下约定的设备交付给可晟公司。大华公司据此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
可晟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王君琪原系可晟公司董事,但从2005年开始,其已退出可晟公司持有的股份。2005年7月以后,王君琪是大华分公司负责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大华公司已经履行01、02、X号合同项下的交货事实。
原审另查明:01、02、X号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05年9月6日、12月17日、2006年1月6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华公司与可晟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诉讼期间,可晟公司对大华公司提供的10份书面合同、3份口头合同、往来欠款表以及开票一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大华公司是否已经履行01、02、03、09、X号等5份合同的交货义务。对此,大华公司虽未提供有关01、02、X号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凭证,但根据可晟分公司2007年6月5日向大华公司发出的开票一览表传真件,载明01、02、X号合同尚未出具发票。该传真件发生在上述3份合同签订及履约时间之后,如果3份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可晟分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在该传真件中载明未开票这一事实。结合可晟分公司财务顾问颜新亚向王君琪、兰某某发出的往来欠款表传真件、以及王君琪的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应认定往来欠款表、开票一览表和证人认可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大华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01、02、X号合同的交货义务。可晟公司提出大华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09、X号2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大华公司已按约履行加工定作义务,且已收取货款并向可晟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未交货的原因是可晟公司未履行提货义务。现该设备尚留存工厂,可晟公司可随时要求提货,大华公司亦应随时履行交货义务。综上所述,可确认大华公司与可晟公司之间实际发生加工承揽业务的总金额为x.35元,扣除大华公司自认已经收到价款x.35元,可晟公司还应支付大华公司价款x元。大华公司要求可晟公司支付剩余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可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大华公司价款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二项合计x元,由可晟公司负担。
可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01、02、X号合同后,大华公司一直没有交货,也没有出具增值税发票,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可晟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考虑到多年合作关系,其才没有追究其违约责任。09、X号合同项下的设备其至今也没有收到。原审期间,大华公司提供的往来欠款表、开票一览表、王君琪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但不能证明大华公司已全部履行供货义务。根据举证规则,大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其应提供相关交付凭证,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但原审法院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片面听取大华公司的一面之词,主观臆断认定可晟公司已经收到全部定作物,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原审开庭期间,证人颜新亚等人一直参与整个庭审旁听。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主动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颜新亚等人调查取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失去了裁判者公正中立的角色。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华公司辩称:双方的业务往来是既承包又合作,其在承包期间主要为可晟公司加工各类出口设备,可晟公司也专门派员进行现场监督,负责技术及生产经营。大华公司制作设备后根据可晟公司的电话通知将设备送至上海指定码头,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且港口办理出关手续、对外结算等都是由可晟公司办理,故大华公司送货时都没有办理具体交接的书面手续,双方都是根据事后对账或传真往来确认双方发生的业务量和价款金额。其根据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这在事后对账时可晟分公司向大华公司传真的往来欠款表、开票一览表上均有明确记载,现可晟公司否认已经收到01、02、03合同项下的设备不仅缺乏诚信,而且没有事实依据。颜新亚作为可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参加旁听时根据法庭要求,对由其本人出具的相关书证发表意见,属于可晟公司陈述事实的范围,根本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可晟公司认可大华公司的交货方式一般是根据其电话通知,由大华公司直接将货物送至上海港口或指定的地方,由第三人收货后签收。其将可晟公司承包给大华公司后,有一财务驻厂办公。王君琪在原审期间作证,确认大华公司已经按约制作好09、X号合同的设备,随时可以提货,并向原审法院出示了该设备的照片。一、二审期间,可晟公司未能提供其向大华公司要求提货或通知其供货而遭到拒绝的相关证据。
又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审法院开庭时,大华公司向法庭出示2006年4月20日可晟分公司向其传真的往来欠款表,可晟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大华公司提出该传真件是可晟分公司工作人员颜新亚、吴某某具体办理,并提出颜新亚、吴某某就在现场参加开庭旁听。法庭当即要求颜新亚、吴某某分别确认往来欠款表的真实性并陈述其它相关情况。吴某某陈述:因时间太长,已不记得是否发过传真,但上面的字可能是我写的。颜新亚陈述:其在上海分公司担任财务工作,是向大华公司兰某(兰某某)发过该传真。当时是发给王(君琪)厂长的,因王厂长的工作地点和兰某在一起,所以也发给兰某了。当法庭询问往来欠款表上载明支付大华x元、x元和x美元是属于已付款项还是应付款项时,颜新亚认可是应付款项。
还查明:2005年7月8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王君琪、吴某某等人代表可晟公司一方在合同上签字。同年10月18日,当地城建安监部门对可晟公司冷作车间等厂房进行安全检查,因发现冷作车间屋面破损,容易造成人员伤亡事故,要求该车间立即停工检修。王君琪代表可晟公司在现场检查纪录上签字。同一天,可晟公司向大华公司董事长兰某某发传真,载明:经我公司派员对无锡可晟老厂房进行检查,确认老厂房存在严重安全问题。为了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现通知你,并请你通知在那里的工作人员,严禁进入老厂房,避免发生事故,并请王厂长把老厂房立即封闭。传真件下方注明:本通知发送兰某某总经理,抄送王君琪厂长。2006年4月20日,颜新亚向王君琪、兰某某发送往来欠款表传真件时,在备注栏专门注明,王厂长:2005年1月25日上海分公司从无锡河埒口交行付工厂20万元,同年4月20日又付工厂20万元,当时是为了购买印尼马辰电厂项目的材料,后来马辰项目合同转给山东机械了,那么这2笔钱是用在什么项目了请王厂长查对一下。二审期间,可晟公司未能提供其收取大华公司没有争议的其它设备时,由双方或第三方签收的书面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可晟公司是否已经收到01、02、X号及09、X号合同项下的设备;2、原审法院对可晟公司工作人员颜新亚、吴某某的调查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但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关于01、02、X号合同项下的设备。经全面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确认可晟公司已经收到01、02、X号合同项下的设备。其依据和理由是:第一,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可晟公司均用于出口其它国家和地区。可晟分公司系可晟公司设立在上海专门负责出口等业务往来的分支机构,其财务部门并不负责生产经营业务,而是专司财务结算往来的内设机构。在01、02、X号合同已过约定的交货期限后,其负责财务的颜新亚专门将往来欠款表通过传真发送给王君琪及大华公司的董事长兰某某,经审查,往来欠款表及开票一览表记载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号码、价款金额、货物到达口岸等均相一致,从传真的措辞和内容看,应认定是企业之间专门用于对账的征询或确认函,是可晟分公司财务部门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如果超过合同期限尚未交货发生争议,一般情况下应由负责生产经营的业务部门通知其限期交货,而非由专司财务的部门对欠款往来进行征询或确认。第二,颜新亚作为可晟分公司财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在法庭调查时,认可往来欠款表传真件的真实性,同时认可该表注明01、02、X号合同上的货款是应付款项而非已付款项。第三,王君琪确认01、02、X号合同上所载明的设备均已交付。可晟公司在诉讼中对王君琪的身份虽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代表可晟公司。但现有证据证实,可晟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王君琪等人代表可晟公司一方在合同上签字;当地安监部门到可晟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王君琪也代表可晟公司在现场检查纪录上签字;同一天,可晟公司向大华公司董事长兰某某发传真要求禁止使用危险厂房时,明确要求兰某某同时抄送王君琪厂长;颜新亚发送往来欠款表等传真件时,也首先传真给王君琪,并在备注栏内明确要求其查对内部资金的往来情况;从上述一系列事实及王君琪行使的职权,结合其原来是可晟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其本人也认可是可晟公司的总经理,在可晟公司没有书面通知大华公司,明确解除王君琪相关职务或授权的情况下,应认定王君琪是大华公司承包可晟公司期间,可晟公司派驻在大华公司专门负责生产业务的负责人。且其所作证言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其证言可以采信。第四,诉讼期间,双方均认可供货方式是可晟公司电话通知,由大华公司将设备送至上海指定港口或码头。但在双方没有异议的其它8次业务往来中,可晟公司并未提供大华公司每次送货时由双方或第三方签字确认的书面依据。综上,大华公司提出其根据电话通知将定作设备送至上海港口时并不办理具体交接手续,事后都是通过传真或对账的方式确认业务往来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采信。可晟分公司财务部门先后向大华公司传真的往来欠款表及开票一览表,在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双方已经发生业务往来的依据。至于09、011口头合同项下的设备,首先双方对已经支付货款及出具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其次,可晟公司在向大华公司出具的开票一览表备注栏内,明确注明货存工厂未发,且大华公司认可设备由其保管,可晟公司随时可以提货,并提供了相关设备的照片。再次,一、二审期间,可晟公司未能提供其在支付货款并收到发票后,要求大华公司供货而遭拒绝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大华公司未交货的原因是可晟公司未履行提货义务所致是正确的。可晟公司提出大华公司至今没有交付01、02、X号书面合同及09、011口头合同项下设备的上诉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对颜新亚、吴某某的调查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因可晟公司对大华公司出示的往来欠款表传真件明确不予认可,而发送该传真件的颜新亚、吴某某正在参加旁听,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要求颜新亚、吴某某当庭对该证据进行确认并陈述相关情况,这是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进行的必要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无须当事人提前申请或征得其同意。因颜新亚、吴某某本身就是可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参加旁听并已了解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其如实陈述更不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故可晟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当庭对颜新亚、吴某某的调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可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瞿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