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
被告杨某。
原告段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人婚后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破裂,至今已分居生活长达8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远期的不说,只讲去年年底和今年春节期间双方都生活在一起,这段某间原告是一时糊涂,受她人怂恿才提出离婚的;二、双方为小事发生争吵这是事实,也是夫妻间在所难免的事情。综上所述,双方不存在感情彻底破裂的问题,也不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段某伟,现在家待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冲突。被告长年在外做生意,但经常回家,今年春节还与原告生活在一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为建家立业和抚养小孩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双方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其夫妻感情尚不能认定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互相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孩子的成家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