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耿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耿某与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耿某于2010年6月25日借我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
被告耿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5日,被告耿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未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耿某从原告处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耿某、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保洲
审判员孙安邦
审判员刘某乙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