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X乡经济开发区X路X号。
代表人肖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湖北省天门市供电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X乡中学教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彭某生,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6日,彭某某为自有的鄂x号五菱x客车办理了一份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990元。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向彭某某出具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保险业务专用发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其中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车号为鄂x;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家庭;缴费确认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16时29分,投保确认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16时30分,打印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16时31分;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月26日18时10分许,彭某某雇请周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该车在天门市金彭某由南向北行至10KM+711M横林镇X村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向大清(天门市X镇X村X组人)当场死亡,罗园、刘辉受伤。周某某随即报案,天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后,将周某某羁押。2010年2月1日,周某某被释放后,向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报案。同日,彭某某委托周某某、彭某富与死者家属在天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协议,彭某某分二次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补偿费x元、安葬费9800元、其他费用9080元,共计x元。同月5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大清与周某某负同等责任。同年3月8日,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以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书面通知彭某某拒绝理赔。为此,彭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x元。
原审认为:彭某某购买了交强险,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向彭某某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除保险期间条款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向彭某某出具保单时仍采用“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的格式条款,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精神,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合同的保险期间应按上述通知精神,确定为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向彭某某出具保单时立即生效,即为2010年1月26日16时31分起生效。彭某某投保的车辆在2010年1月26日18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彭某某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赔偿金中的其他费用908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明细予以证明,但该赔偿费用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交通费等费用,属合理支出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超出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彭某航要求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负担2500元,彭某某负担40元。
原审宣判后,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彭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此次交通事故出险时间不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因此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彭某某辩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出具保单时即生效。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是2010年1月26日16时31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1月26日18时10分许,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保险机构购买的一种强制险种,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2009〕X号)明确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或者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本案中,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出单时仍然采用“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的格式条款,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精神,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合同的保险期间应按上述通知精神,确定为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向彭某某出具保单时立即生效,即为2010年1月26日16时31分起生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彭某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彭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彭某航赔付后有权按交强险保险合同向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追偿。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支付彭某某赔偿金x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联合财保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