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牛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延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和2010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4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延军、王建荣、张晓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刘延军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李某某系邻居关系,2009年3月30日李某某打电话说,让自己借给她3000元,并将钱打入一个名叫“牛某某”的银行卡内。原告赵某某先后分9次将2000元汇入被告李某某指定的账户内,后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从未给原告赵某某打电话借钱,直到2010年春季时才知道此事,我没有借原告的钱,也不可能给他还钱。
被告牛某某辩称:2009年2月至3月之间,李某某到西安打工,说自己没有银行信用卡,想让朋友给他打些钱,我把自己的银行卡借给李某某使用,至今未归还。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
①赵某磊的证人证言一份;
②赵某鹏的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李某某、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两份证据
①邮储银行铜川市宜君县支行邮政储蓄转账凭单9份;
②调取牛某某在邮储银行宜君县支行的账号。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2份书证提出异议,认为赵某磊的证言不真实。赵某鹏系原告的弟弟,证言内容也不真实,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本院证据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两份书证,被告均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因而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书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同学关系,且相邻居住。被告李某某与牛某某系同学关系,2009年初两人一起在宜君、西安等地打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在借款前互不认识。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4月17日先后分9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铜川市宜君县支行转款2000元整,转入被告牛某某在该行的银行卡内,牛某某的银行卡号为x。其中2009年3月30日的第一笔与2009年4月1日第二笔的收款人户名均写为“李某某”。后面其余7笔收款人户名为“牛某某”。2009年6、7月份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李某某否认自己借赵某某的钱,也不承认自己收到牛某某的借款,牛某某让赵某某找李某某要钱。牛某某银行卡上的2000元均已取走。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李某某系同村同学关系,且相邻而居,李某某与牛某某系同学关系,且一块在外打工,牛某某与赵某某在借款前互不相识。赵某某将2000元分9次汇入牛某某的银行卡内,且前两笔收款人栏均写“李某某”,李某某当庭否认自己向原告借款的说法显然不合乎逻辑,不合情理,综合全案分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义务。被告牛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并告知其银行卡号和密码,因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元,被告牛某某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李某某与牛某某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军
审判员:王建荣
审判员:张晓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