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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方某、谭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方某。

被告人谭某。

辩护人吴某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方某、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隆权、书记员曹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方某、谭某及其谭某的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3时40分,被害人江伟驾驶渝x金龙牌大客车由忠县往万州方某行驶至忠县X镇“七树堂”单行道路段与被告人谭某驾驶的轿车会车时,被告人李某、谭某、方某三人以江伟未让谭某的轿车先行通过为由,借着酒劲故意辱骂江伟,无故挑起事端,并捡起修路的混凝土石块,任意砸坏大客车前挡风玻璃和乘客门玻璃各一块。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400元。

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谭某赔偿被害人江伟人民币4500元。江伟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14日9时许被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忠州中队传唤到案;被告人方某于2011年4月27日17时许被重庆市X区交巡警六大队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方某、谭某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谭某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判以前的漏罪,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已执行刑期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刑期内。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方某、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后,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天平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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