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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商洛市炼锌厂工人。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九日作出(2010)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6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乘人不备,将XXX停放在商州区X路联通公司收费大厅门前的一辆价值2542元的“新日”牌电动助力车盗走卖与他人。同年1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商州区X路“郎酒”专卖店门前,用自制的起子撬开车锁将该店店主XXX停放在门前的一辆价值4042元的“劲力”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在给摩托车加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的“劲力”125型摩托车被追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白某某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审对两辆车的估价过高,应重新评估后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乘人不备,将失主XXX停放在商州区X路联通公司收费大厅门前的一辆价值2542元的“新日”牌电动助力车盗走并卖与他人。同年1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商州区X路“郎酒”专卖店门前,将该店店主XXX停放在门前的一辆价值4042元的“劲力”125型两轮摩托车用自制的起子撬开车锁推至名人街商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院内,发现车内没油,不能发动,被告人白某某便乘出租车到加油站买回一桶汽油,正在给摩托车加油时,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警一大队三名刑警发现其行迹可疑,即上前进行盘问,被告人白某某即交待该摩托车是其在商州区X路“郎酒”专卖店门前盗窃的。公安干警遂将白某某带至“郎酒”专卖店指认,店主XXX辩认出被盗摩托车就是其停在门前丢失的摩托车,即将该摩托车返还失主。公安干警将白某某带至刑警大队继续讯问,白某某又交待了其在联通营业厅门前盗窃“新日”牌电动助力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XX、XXX陈述、报案笔录、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盗车辆的价格是在参照原购车价格的基础上,根据车辆的成新率计算出来的,其鉴定过程及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从被告人白某某归案的情形来看,被告人白某某仅因行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便交待了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在进一步讯问时,又交待了其盗窃电动助力车的犯罪事实,其归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之规定的情形,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传瑛

审判员刘立新

审判员李安平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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