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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经杨义庆介绍,王某某带着施工队前往张某指定的施工现场——物探公司2155井队施工,工程干完后经结算,张某欠王某某工程款47297元,张某并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张某偿还30000元,下欠17297元经催要张某一直推脱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8月23日,杨义庆给张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钻井工程款20000元整。

原审法院又查明,杨义庆介绍王某某为张某施工时,双方口头约定张某每口井支付王某某带班费5元,王某某共为张某打井3285口,欠王某某带班费164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欠王某某工程款17297元由张某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辩称该条款已由杨义庆转交13000元,但杨义庆为张某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而张某为王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8年3月30日,这与事实明显不符。对张某欠王某某带班费16425元是事实,张某虽予以否认,但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1、张某偿还王某某工程款1729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张某支付王某某带班费164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7297元欠条属实,但后经杨义庆转交13000元,又给被上诉人2000元,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2297元;2、带班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欠王某某工程款17297元有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某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工程款1729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带班费,被上诉人提供有三名证人予以作证,且证言一致,上诉人诉称带班费无事实依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审判员申希江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徐春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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