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兵年,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仙桃市仙运集团公司。住所地:仙桃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仙桃市仙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仙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忠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别瑶成、颜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年,被上诉人仙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7年5月16日,汪某某与仙运公司(时名为仙桃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一份聘请客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仙运公司因客运工作的需要,招聘汪某某为临时客车司机,其工资级别按汪某某驾驶年限,参照仙运公司固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套定,月工资70元,每月另加副食品津贴5元,出车补助、各种奖金以及各种违章违纪罚款均与固定职工同等对待;汪某某需向仙运公司交纳集资费(实为风险抵押金)500元,合同终止后,双方结清一切账目,风险抵押金由汪某某收回;合同期限从1987年5月16日起至1989年5月16日止,并约定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劳动合同,汪某某于1987年5月19日向仙运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500元。1989年5月,合同到期后,汪某某仍在仙运公司工作,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1993年6月,汪某某共向仙运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元。
1993年9月21日,仙运公司(时由仙桃市汽车运输公司更名为仙桃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公司所属各单位下发仙汽(1993)X号文件,作出关于实施承包经营的有关规定:公司在岗客车司机在公司正式开始实施承包方案五天内必须主动投标承包单车,签订承包合同,超过时限尚未签订承包合同者,作自动离职处理;承包车辆聘请的司机必须服从公司的各项管理,其工资福利待遇及一切费用均由承包者负责。汪某某未与仙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是受聘于仙运公司X号车的承包者徐明新为司机,工资福利待遇及一切费用均由徐明新发放。1995年8月2日,汪某某向仙运公司提出申请,称其1994年驾驶X号车到广州时发生交通事故需赔款,自愿将其名下的风险抵押金赔给X号车主。仙运公司为其办理风险抵押金转款手续,将汪某某的风险抵押金余款1723.30元,转入X号车承包者徐明新名下。
2008年11月前,汪某某及案外人王传华向仙运公司的主管单位仙桃市交通局提出信访事项申请,要求仙运公司为其二人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仙桃市交通局于2008年11月4日向汪某某、王传华出具第X号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答复不能为其二人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2009年12月8日,汪某某向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2日,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审认为:汪某某于1987年5月16日与仙运公司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时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1989年5月1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汪某某、仙运公司虽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汪某某仍在仙运公司工作,并按时交纳风险抵押金。在此期间,汪某某、仙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3年9月21日,仙运公司向所属单位以文件形式下发关于实施承包经营的有关规定,符合当地的社会形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文件规定,“超过时限尚未签订承包合同者,作自动离职处理”,因汪某某未与仙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而是转聘于其他承包者当司机,工资福利由其他承包者发放,故认定汪某某从1993年10月起与仙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1995年8月2日汪某某与仙运公司办理风险抵押金转款手续,是解除劳动关系后对风险抵押金问题的后续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汪某某应从1993年10月与仙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起,最迟一年内向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于2009年12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汪某某无证据证实其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汪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对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某某负担。
汪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仙运公司在原审中所举证据二是复印件,该份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8月2日,汪某某向仙运公司提出申请,称其1994年驾驶X号车到广州时发生交通事故需赔款,自愿将其名下的风险抵押金赔给X号车主。仙运公司为其办理风险抵押金转款手续,将汪某某的风险抵押金余款1723.30元,转入X号车承包者徐明新名下。”该认定严重失实。汪某某既未向仙运公司提出申请,也未办理风险抵押金转款手续。3、汪某某自2002年被仙运公司强行辞退后,一直在积极向仙运公司主张权利和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原审判决以汪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从而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仙运公司答辩称:汪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汪某某上诉称仙运公司原审所举证据二即汪某某书写的申请书一份是复印件而提出异议,仙运公司二审中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证明1994年汪某某已与仙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转而受雇于仙运公司X号车的承包车主徐明新做司机的事实。
经质证,汪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且与以前看到的申请书不一致。
本院认为,汪某某对该份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汪某某离开仙运公司的时间为2002年5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汪某某起诉称,2002年仙运公司强行将其辞退,其多次要求仙运公司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给予经济补偿,但仙运公司拒不解决。据此可以认定汪某某于2002年离开仙运公司时,已知道其与仙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汪某某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其于2009年12月8日才向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中汪某某虽提供一份2008年11月4日仙桃市交通局第X号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知道与仙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起一年内,一直在向仙运公司主张权利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事实。在汪某某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情况下,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审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