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包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绍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二女,长女李某,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蓉,X年X月X日生。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已自行协商处理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李某蓉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绍太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舒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