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朱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宇,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霍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鹏宇、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朱某发生争执,后在霍某某家门前引起厮打,霍某某用拳头将朱某眼部打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属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2005年9月6日早晨,因原告人家鸡子挠被告人家麦秸垛,被告人霍某某见到后谩骂原告人并用拳头击打原告人头部、眼部,致原告人右眼受伤,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属轻伤。原告人受伤后到多家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583.70元。请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583.70元、误工费801.72元、护理费8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65元、鉴定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14元。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与原告人朱某系同村X组对门邻居,两家曾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005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因见邻居朱某家鸡子挠其麦秸垛与朱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对骂,进而在霍某某家门前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霍某某用拳头将朱某的右眼打伤。原告人朱某受伤后在汝南县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视神经损伤、右眼损伤,花医疗费(含住院期间在汝南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费用)1306.40元。出院后原告人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962.80元。后经汝南县公安局、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朱某右眼的损伤属轻伤;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右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共计花鉴定费264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
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与辩解:2005年9月6日七点多钟,其走到自己新房子时见朱某家的鸡子在挠其家麦秸垛、朱某家的猪在拱其家墙根,其便说朱某,朱某之妻王某某上前就骂。其开门时朱某朝其左耳打一拳,其朝朱某脸上打几拳,王某某上前拉朱某,双方不打了,遂对骂起来,其妻胡某某听见吵闹后也过来对骂。
2、被害人朱某陈述:2005年9月6日七点多钟,其家鸡子挠霍某某家麦秸垛被霍某某看见,因两家以前打架霍某某被拘留过,霍某某便骂起来,其妻王某某便出来和霍某某对骂。其听见他们对骂就出来和霍某某对骂,骂着骂着打起来,霍某某用拳头朝其头部、左眼、右眼打,其打霍某力的肩膀和耳朵,后来霍某某被人劝开回家了。在霍某某打伤其右眼以前,其右眼没受过伤,双眼视力正常,霍某某打伤其右眼后其视力下降,右眼看不见。
3、证人王某某证明:其与被告人霍某某曾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005年9月6日早晨,其家鸡子挠霍某某家麦秸垛,霍某某见后在路边骂朱某,朱某听到后从屋里出来与霍某某对骂,霍某某到朱某跟前用拳头打朱某身上、脸上、眼上,其把朱某拉回家,霍某某和朱某就不打了。
4、证人胡某某证明:其家与被害人家是对门邻居。2005年9月6日早晨,因朱某家的猪拱其家墙根,霍某某说朱某了,朱某和王某某不愿意便与霍某某对骂起来,其听见后过去后,见霍某某和朱某打起来,霍某某用拳头打朱某的双眼和头部,朱某用拳头打霍某某的右耳和肩部,后来被人劝开。
5、证人张某证明:2005年9月6日早晨,其听见霍某某说:“看你的鸡子把我家麦秸垛挠哩,你装孬。”朱某之妻王某某说:“那谁家的鸡能圈住吗”霍某某便骂朱某,朱某也与霍某某对骂,其劝他们不要吵闹后就走了。
6、证人朱某某证明:2005年9月6日早晨,其和程大国去朱某家收猪,见王某某和胡某某两人对骂,胡某某焕说:“你们家装孬,鸡子挠我家的麦秸垛,你们也不管管。”王某某说:“谁家不养东西,谁能天天看住吗”霍某某站在自家门口,朱某在自家门口蹲着,程大国把霍某某劝回家,其见朱某眼圈紫了就劝朱某回家。
7、证人程大国证明:2005年9月6日早晨,朱某强领着其到伍庄村买猪,见两个女的在对骂,其中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双眼紫了,其就劝他们不要闹了,并把高个年纪小的男人劝回家,朱某强把双眼紫的男人劝回家。
8、证人朱某某、斑某某、张某某证明:与朱某和霍某某是一个庄的邻居,朱某以前不近视,视力很正常,以前没见过朱某戴眼镜。
9、被害人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视觉诱发电位报告单、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眼科视觉电生理报告单、汝南县法医医院病历、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报告单证实了被害人的右眼损伤情况。
10、汝南县公安局汝公刑(2006)法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漯刑医鉴字(2009)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的右眼损伤属轻伤。
11、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二)原告人提供:
1、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汝南县法医医院医疗票据7张,计款671.20元;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计款30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医疗票据2张,计款334.2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4张,计款412.30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5张,计款452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计款98.50元,合计2269.20元;鉴定费票据5张(含检查治疗费票据1张),计款2640元,总计4909.20元。
2、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5)驻蔚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实:朱某的右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侵害原告人身体,致原告人受伤,应当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朱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朱某在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积极寻求基层民调组织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而直接与被告人对骂进而引起厮打,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据此,以被告人负9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42.28元(2269.20元×90%=2042.28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3天,原告人护理费应为1131.19元(4454元÷365天×103天×90%=1131.19元),因其请求801.72元,本院从其请求;(3)护理费,原告人住院10天,计款为109.82元(4454元÷365天×10天×90%=109.82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分别计款90元(10元/天×10天×90%=90元);(5)鉴定费为2376元(2640元×90%=2376元);(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计算20年,计款为x.80元(4454元/年×20年×40%×90%=x.80元);庭审中原告人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霍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三万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六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