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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旬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2010)安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梁某丙,被上诉人旬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以1.4亩桔园被强行征用问题得不到解决为由,多次到省委、省政府上访。2009年10月23日旬阳县公安局根据省委人民来访接待室2009年10月23日出具的关于王某甲2009年10月22日在省委东院上访的《情况说明》和省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2009年8月7日出具的《关于旬阳县王某到省政府滞留、堵门闹访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旬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王某甲不服于2009年12月14日依法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随后,王某甲于2010年1月18日持省委人民来访接待室2009年10月23日出具的关于王某甲2009年10月22日在省委东院上访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再次到省委上访,声称该复印件是旬阳县X镇王某丁书记交给她的,并多次逼她到省委信访,要求解决其被拘留的问题。省委信访处随即责成安康市、旬阳县两级信访部门查清此事。旬阳县信访局经调查核实,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关于我县X镇王某甲赴省委上访情况的汇报》(旬信字(2010)X号),确认王某甲所拿的关于2009年10月22日在省委东院上访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是旬阳县人民法院在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王某甲不服旬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一案时,由旬阳县公安局作为证据材料质证,出示、复印给王某甲的。2010年1月20日王某丁以王某甲在省委上访时所称内容失实,对其工作和个人名誉造成极其恶劣影响为由,向旬阳县公安局报案,请求依法查处。旬阳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他人为由于当日登记立案。后经调查取证,根据受害人王某丁的陈述、王某勇和秦琳的证言、省委人民来访接待室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关于安康市旬阳县X村民王某2010年1月18日在省委信访处上访的《情况说明》和录音资料、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19日《说明》等证据,旬阳县公安局认定王某甲2010年1月18日到省委上访反映的情况纯属捏造,其行为对王某丁的名誉及工作造成了影响,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之规定,作出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2010年3月15日将王某甲送旬阳县拘留所执行。王某甲不服,向安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康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安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旬阳县公安局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甲不服于2010年7月6日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旬阳县公安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三万元。

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有王某甲本人的陈述以及旬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大量证据证实,且能互相印证,可以确认。旬阳县公安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王某甲要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赔偿的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旬阳县公安局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王某甲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旬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录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因土地征用问题上访,并未诽谤王某丁;被上诉人旬阳县公安局2010年3月15日拘留上诉人时没有宣读、送达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旬阳县公安局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旬阳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王某甲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本院开庭时当庭承认被上诉人旬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录音资料是真实的,并坚持称2009年10月22日省委信访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是王某丁给的,也是王某丁逼上诉人到省委上访的,但不能提供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故上诉人王某甲称其并未诽谤他人及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坤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王某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晓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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