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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董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桂周,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惠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周,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冠军,原审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于2007年间送煤炭,由许某某负责接货,2007年10月3日,许某某与董某某对下欠的煤炭款进行了结算,尚下欠董某某煤炭款x元,许某某以豫港陶瓷的名义给董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今欠董某某煤款x元,大写壹万捌仟柒佰贰拾七元整2007年10月3日豫港瓷厂”。此款后经董某某催要,许某某以董某某的煤是送给了孙某某承包的豫港陶瓷厂为由拒绝支付,孙某某以欠条不是自己出具为由拒绝支付,孙某某及许某某互相推托,董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经手接董某某的煤炭,并于2007年10月3日给董某某出具现金欠条,可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欠条上注明的煤炭款,许某某应予偿还。许某某辩称自己作为孙某某雇佣的会计,其给董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要求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当庭放弃要求新郑市豫港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董某某煤炭款x元,驳回董某某要求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由许某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许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审程序不合法,许某某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判决中的答辩意见从何而来在许某某缺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二、许某某仅是豫港陶瓷厂一个普通的工人,不是厂里的收料员,董某某没有把煤交给许某某,董某某主张债权的欠条仅是许某某代笔书写的一个便条而已,条上也没有许某某的签名,条上落款写的很清楚是豫港陶瓷厂,欠款人应该是豫港陶瓷厂而不应该是许某某。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许某某承认欠条是其书写的,许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否认该书证的真实性,许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孙某某陈述:董某某主张债权所依据的欠条上没有孙某某的签名,孙某某也不知道欠条的事情,孙某某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签字,该欠款与孙某某无关,不应将孙某某列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虽然没有参加庭审,但其在原审法院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可以视为是其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法向许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许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由于许某某出具欠条时豫港陶瓷厂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是孙某某,而孙某某又认为许某某向董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其无关,且许某某亦否认该行为与孙某某有关,认为该行为是其履行豫港陶瓷厂的职务行为,但该欠条上没有加盖豫港陶瓷厂的公章,也没有孙某某的签名,故许某某应对出具欠条的行为负责,董某某依据该欠条要求许某某偿还煤款并无不妥,而要求孙某某偿还煤款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龚磊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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