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紫光花园X号楼X单元楼道,见被害人吴××醉酒睡倒在此处,其三星x型手机一部掉落在身旁,遂趁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53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2010年7月30日,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深圳市天普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
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布厂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孟××、刘××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