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2月19日被拘留,2008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略)新闵(略)事务所(略)。
(略)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其经营的发廊内,容留其店内女服务员胡某某(另处)与张某甲(另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王某中获利人民币30元。
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发廊内,向嫖客张某乙(另处)介绍其店内女服务员迟某某(另处),并容留张、迟某人在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王某中获利人民币30元。
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容留胡某某与嫖客姚某某(另处)在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彭某某、严某、张某丙、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王某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