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回民二小一年级学生齐××一个人放学回家,便以要找回民二小一个同学为由,骗取齐××的信任后将齐××带走,并从齐××口中得到其父亲被害人齐××的手机号码。后李某某多次使用手机x与齐××联系,谎称齐××因车祸正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让齐××向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上汇款3300元,钱到后才能让其见齐××。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21时30分许,齐××在担心其儿子安全的情况下,向李某某提供的卡号上汇款3300元,李某某见钱已到账户上,遂让一出租车将齐××送到商城路易初莲花停车场入口处,并让齐××到该地方接齐××。现赃款已挥霍。2010年1月21日,李某某家属退还齐××赃款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布厂街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作案所用的银行卡及手机照片,收条,被害人齐××的陈述,证人齐××、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妥。
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齐××的儿子齐××骗走,齐××虽未提出离开,但齐××被李某某控制的事实存在。李某某从齐××处得到齐××的电话后,便向齐××打电话,谎称其子出车祸在医院住院治疗,但齐××并不信以为真,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被害人当时的确不知道其儿子的下落,被害人齐××产生恐惧心理,基于对其儿子安全的考虑,而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3300元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案发时被告人系在校学生,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