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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鹿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王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承包金每年8000元,但被告违约,至今还下欠我承包金x元,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支付承包金及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异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目的,因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00年12月15日,承包期限为三年,该合同到期后应为履行完毕,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2、被告接收原告的财产清算单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照片九张,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被告异议认为被告一直有病,也没有使用该场地,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其承包金不能成立,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有关财产应予以折损。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有一预制厂,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承包原告的预制厂,并签订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为每年8000元,第一年为7000元,现承包费已付清。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停产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到期日应为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并没有续签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接收原告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财产六间房屋、挤压机一部、切割机一部、搅拌机一部、张拉机一部、架子车下盘两个、铁斗车一辆(无下盘)、吊扳机一台、放线机一台、铁杆2个、线扣140个、板床2张、三斗桌一张、吊扇2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675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人民陪审员罗海欣

人民陪审员王某真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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