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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初字第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初字第61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干部,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国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结婚,2001年生女刘某兰。婚后,原告客住被告娘家,被告经常将原告拒之门外,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分居已近一年,特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情投意合,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操持家务,照顾小孩,种菜卖菜维持家庭生活,被告从未与原告分居,更没有将原告拒不门外,原、被告聚少离多是生活所迫,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3日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刘某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确认,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刘某某主张,原、被告婚后租住被告娘家,原告心理压力大,被告不理解,常常将其拒之门外,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无共同语言,现分居已达一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邓某某主张夫妻关系融洽,虽然生活清苦,但双方都很勤俭,完全可以把家庭搞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虽有一些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搞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承清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国清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蒋丽洋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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