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任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海燕,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任代理人王国勇、廖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6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29日生一女邓某娜。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特别生小孩后,被告对原告母女完全不负责任,不管原告母女俩生活。婚后,原告还得知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时,故意隐瞒了其曾与另一女子同居并生有一女邓某琪的事实,欺骗了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并分居生活。故诉讼离婚,且请求判决小孩邓某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举了常宁市人民法院(2006)常民一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邓某某与唐谷红因小孩邓某琪抚养纠纷所签协议书、刘某玉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刘某春、柏连子、蒋小勇出庭作证。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6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29日生一女邓某娜。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原告生小孩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负责任,不管原告母女俩生活。婚后,原告还得知被告在与其恋爱时,隐瞒了其曾与另一女子同居并生有一女邓某琪的事实。从而致使原、被告已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所提举的常宁市人民法院(2006)常民一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邓某某与唐谷红因小孩邓某琪抚养纠纷所签协议书所证实,并有证人刘某春、柏连子、蒋小勇出庭作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恋爱时,隐瞒曾与他人同居生有子女的事实,且与原告结婚后,无家庭责任感,在原告生女后,不管原告母女俩生活,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案主要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邓某娜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由被告邓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邓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魏玲
审判员贺国清
二00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将丽洋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