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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家住(略)。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以7200元在“桃树湾”买的一块杉树林,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要本村村民王某发(水牛)邀人帮砍树。同年11月初,王某发便邀王某社、王某玉用锯子、柴刀帮王某某砍树。经检尺共砍伐杉树521根,计材积58.685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78.2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0月初,得知王某喜在本县X乡X村铁冲组“桃树湾”买了一块杉树林,便以7200元价格转买下来,同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要本村X村民王某发(水牛)邀人帮砍树。同年11月初,王某发邀王某社、王某玉带锯子、柴刀帮被告人王某某在“桃树湾”砍杉树,三人共砍四天。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共砍伐杉树521根,计材积58.685平方米,折活立木蓄积78.2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到凤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无证请人砍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交待,供述以7200元价格买王某喜购买王某进在“桃树湾”一块杉树林,没有办理砍伐手续要王某发邀人帮砍杉树的事实;

2、证人王某进的证词,证实将“桃树湾”的一块杉树林卖给王某喜,王某喜又转卖给王某某的事实;

3、证人王某喜的证词,证实购买王某进“桃树湾”坡上杉树,后转手卖给王某某的事实;

4、证人王某发的证词,证实王某某要其邀人帮砍树,与王某玉、王某社用锯子、柴刀到“桃树湾”砍杉树,共砍四天的事实;

5、证人王某社的证词,证实与王某发、王某玉用锯子、柴刀到“桃树湾”帮王某某砍杉树,共砍四天的事实;

6、证人王某玉的证词,证实王某某打电话叫王某发帮砍树,王某发邀其同王某社带锯子、柴刀到“桃树湾”帮王某某砍杉树,共砍四天的事实;

7、鉴定报告,检尺码单,证实在“桃树湾”检尺杉树521根,计材积58.685平方米,折活立木蓄积78.25立方米的事实;

8、凤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到森林分局投案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请王某发、王某社、王某玉用锯子、柴刀在“桃树湾”砍伐杉树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2年9月18日及住本县X乡X村X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林木后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对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叫人砍树,共砍521根,计材积58.685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78.2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银燕

审判员吴正先

审判员周天寿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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