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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初字第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初字第34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滕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其与李某某于2006年底相识,在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即同居,以致被告怀孕。无奈,双方于2007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次年元月2日生一子滕某鑫。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不良行为暴露无遗。一是脾气暴躁,动辄丢鞋子,砸手机,打家具,甚至拿刀砍人。二是,道德品质不好,与他人关系暧昧。为此,特诉讼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举了结婚证、证明、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并申请了证人殷福贵、刘文冬、滕某忠出庭作证。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2004年秋相识并走到一起,同居后,曾两次怀孕并做人流手术。我们从广东打工回来共同买下现居住的房屋后,考虑到条件已经稳定,且在家人的要求下,2007年3月再次怀孕后,便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次年元月2日生一子滕某鑫。分娩后,原告及原告家人开始对被告进行虐待,剖腹产的第五天即赶被告出院,被告反对,原告及其家人即责骂、侮辱被告。近两年来,原告嫌被告年纪大,曾以感情不和为由多次提出与被告分手,被告不同意,原告即对被告拳脚相加,并常逗留网吧,夜不归家,有其他相好女子。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那更是一场误会,是原告离婚的一种借口。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是因原告性格暴躁,不懂体贴被告、照顾家庭所致。原告决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房屋被告应分得一半。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0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尔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6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8年元月2日生子滕某鑫。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夫妻间,婆媳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闹得家庭不睦。同时,原、被告之间互相猜疑,以致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对坐落于常宁市X路X号B栋X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其父母财产,并以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为凭;被告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父母财产,提举了购房合同及购房付款凭证以证明,而被告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举相关证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该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原告父母财产。

2、对原、被告相互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问题。原告对此,虽提举了有关证明,但证据不充分;被告对此未提举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这一主张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间、婆媳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间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直至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诉讼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滕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滕某鑫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滕某鑫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滕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生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蒋丽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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