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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初字第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初字第21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略)。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婚后在短短几年中,被告常以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并动手打人,致原告有多次自杀行为,经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2006年起,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宋某某辩称,由于家庭贫寒,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对原告呵护有佳。原告诉称被告吵闹并打人致原告有自杀行为,纯属无中生有。是原告向往外面花花世界,与其他男人有染,其责任在原告。综上,为了家庭,小孩的生活稳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日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宋某兵,X年X月X日生次子宋某。2007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被告主张,被告十分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的主张是无中生有。但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生活方式等原因,给婚姻家庭造成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从2007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可以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儿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生活方式、经济等原因,给婚姻家庭造成诸多矛盾和困扰,导致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能够正视问题,珍惜感情,考虑到家庭及小孩的成长,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文军

审判员曾友美

审判员吕云胜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巍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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