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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

被告蒋某,男。

第三人张某,女。

原告田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婚后因被告离家出走,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离婚后,原告要求取得本市X路房屋的使用权。

被告蒋某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离婚后,同意将本市X路某弄某号二层前间给原告居住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11月登记结婚,1991年5月育一子,名蒋某,现已成年;同年,原告户籍迁入本市X路某弄某号。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自2006年起,被告以做生意为名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未与原告取得过任何联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又查,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系被告父亲蒋某承租的公房,承租部位有二层前间(使用面积16.90平方米)、二层两个后间(使用面积分别为5.30平方米、12.90平方米);现承租人已过世,户口簿户主为被告母亲即第三人张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承诺,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无住房,其同意将二层前间给原告及其子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离婚后原告表示居住户籍地住房,要求合理,本院亦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故本案对此节不作处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田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田某居住使用本市X路某弄某号二层前间,被告蒋某居住户籍地本市X路某弄某号。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被告蒋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忠吉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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