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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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75号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清收员,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邵阳市X路劳动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岳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称,2004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x元,于2006年12月29日到期,月利率4.75‰,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担保,2004年10月27日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了长期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2733.36元(算至2008年12月15日,顺延照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令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刘某某所欠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信贷业务申请书、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申请审批表及再就业小额担保创业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各1份共7页,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申请小额贷款并获批准的事实。

3、2004年12月29日借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4、2004年12月29日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

5、2008年12月15日商业银行对账单打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截止2008年9月21日欠原告贷款利息5190.88元。

6、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下岗证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

7、被告刘某某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申请贷款时所办实业的情况。

8、2004年10月25日《关于研究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市相关部门对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相关意见。

9、2004年10月27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及2004年10月28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刘某某的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辩称,被告刘某某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原告并未向我方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26条之规定应免除我方的保证责任。退一步讲,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我方只承担借款方逾期三个月的本息的80%。并且被告刘某某借款的期限是2004年12月29日至2006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27日,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该协议为支持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创业,对有一定劳动技能的国有企业下岗人员提供小额担保创业贷款。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甲方)、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乙方)双方同意,当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到期时,双方应积极配合组织催收,对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贷款户,在三个月内由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甲方)提出处置意见,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则由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乙方)直接从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甲方)的担保基金专户中扣收该笔贷款本息80%用于偿还贷款,剩余的20%由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乙方)运用法律手段对借款人依法收贷,依法收贷的费用由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甲方)承担。”同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申请邵阳市再就业小额担保创业贷款,经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同意进行保证担保后,2004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9日至2006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4.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2733.36元(算至2008年9月21日止)未还。另查,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未按与原告所订上述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当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到期时,双方应积极配合组织催收,对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贷款户”在三个月内提出处置意见。原告亦未在该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专户中扣收该笔贷款的80%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有权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2733.3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双方所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该协议应属于保证合同,同时双方未对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亦未对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所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从原告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所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第七条约定来看,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仅对被告刘某某所欠贷款本息80%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刘某某所下欠的贷款本息的20%部分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于2008年12月29日已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2733.36元(算至2008年9月21日,自2008年9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利息顺延照计)。

二、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刘某某应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步城

审判员罗洪群

人民陪审员肖利民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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