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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地邻界处种植有几棵树,2008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在锯树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所锯的树是自己的为由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打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经城固县医院诊断,上诉人右手无名指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790.60元。上诉人张某甲向城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乙赔偿。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张某甲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790.60元、护理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16元,合计金额2951.6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70%,即赔偿2066.12元,减去已支付的1790.6元,应再支付275.52元,剩余885.48元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5元,被告张某乙承担35元。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分别做工作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甲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1790.60元、护理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16元,合计人民币2951.60元,被上诉人张某乙自愿全部承担。减去张某乙已支付的1790.60元,再支付张某甲1161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某乙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张某乙自愿承担。其余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具条来本院领取。

上述张某乙应付赔偿及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261元,在调解书送达时一次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审判员杨利刚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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