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群鹏,西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我借现金3000元用于购买四轮车,承诺于秋收后还款,但被告并未及时还款,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与本院相关的关联性,是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还款,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原告追要借款时,被告应当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云鹏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