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霄力、武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建材大世界东建材北门西二楼。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或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第七条对管辖权有明确约定:若合同出现异议,双方尽量协商解决,或者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经营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华物资站的经营场所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刘某某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其住所地及其经营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华物资站的经营场所均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健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