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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泽奇,上诉人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铁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工,从事销售业务工作。1997年10月31日,杨某某给被告公司写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注明:“原告杨某某在为被告公司销酒期间,共欠被告公司货款x.68元。其中92年8月26日在湖北十堰至丹江路上被盗窃走x元,剩余x.68元,计划在1997年12月底还款1000元,1998年上半年还款6000元,下欠部分在1998年底还上。”原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2月,原告退休,劳动行政机关为其颁发了编号为x号《职工退休证》,其上记载原告发养老保险待遇为每月284元。后原告一直没能享受退休金待遇。原告为此多次找淅川县社会保险管理局。2008年4月18日,淅川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向原告出具证明:“兹证明酒厂退休职工杨某某自2001年2月退休以来,我单位已足额将其养老金拨给酒厂,至今不欠。”原告持该证明向被告追要该养老金,被告以原告业务外帐不清为由予以拒付。淅川县社保局为防止被告继续侵占原告养老金,于2008年5月29日为原告办理了新的养老金领取卡。2008年6月13日,淅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养老金x元及利息3672.23元。

原审另查明,2007年元月12日、同年8月28日、12月4日,原告分别借被告现金1000元、2000元、1000元。被告的董事长全某某签字准支或准借并注明“借款属厂里发给杨某某部分退休生活费。”

原审认为,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偿付养老金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杨某某所借4000元现金,被告公司董事长注明借款属厂里发给杨某某部分退休生活费,可从杨某某养老金中扣除。被告实际应偿付原告养老金为x元。利息问题因本案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72.33元,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退休前欠公司货款,应从退休金中扣除。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卡扣,故被告辩解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养老金x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所扣的养老金利息3672.33元。

上诉人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杨某某同意以养老金折抵被其挪用的货款。请求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杨某某养老金x元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卡扣。杨某某作为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按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享有法律规定退休职工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合法领取退休金的权利。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因与杨某某有货款纠纷,对此,其可依法通过法定程序行使相应的权利,但直接扣除杨某某的养老金明显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上诉要求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不涉及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杨某某要求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杨某某负担5元,上诉人淅川昌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书平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安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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