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张某、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上诉人吕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王金波,被上诉人尚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某有私家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系个体运输户。吕某与张某二人系合伙做生意,2010年11月6日,吕某与张某将其收购的一车稻谷,重x斤,让任某运到安徽省霍邱县销售,第二天,即11月7日任某将稻谷运到安徽省霍邱县X镇宏盛米厂销售给尚某,销售价款为x元。任某将稻谷销售给尚某后,吕某与张某未得到货款,也未见到尚某的欠款条据,在法庭上任某只出示一份没有注明是谁写的便条,并说要这张某条是回去好向老板报帐,尚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也称稻款已当场付清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吕某与张某诉至来院,要求任某、尚某给付卖稻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任某将吕某与张某的稻谷运往尚某处销售,吕某与张某未得到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某和张某与尚某之间未签订书面或口头约定购销稻谷合同,尚某辩称其根本就不认识吕某和张某,双方在之前也没有买卖关系,张某又否认给尚某留有汇款卡号,并且,任某也承认吕某和张某让其把货款带回,在吕某和张某未跟车押车的情况下,任某在向买方交付稻谷后,未带回货款结算与否的相关条据,其提供的便条尚某不予认可,故任某未完全尽到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其辩称吕某和张某让把货款带回,其不带,又说让买方打款,买方只记下重量和车牌号及张某的名子,并说明天打款,就回去了,该辩称理由不能抗辩其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吕某和张某要求任某给付卖稻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尚某与任某二人共同给付货款,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如果任某有证据证明尚某未支付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任某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吕某和张某货款x元。二、驳回吕某和张某对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任某负担。
上诉人任某上诉称:任某与吕某、张某是运输合同关系,任某将稻谷运到尚某处,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任某给付吕某和张某货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吕某和张某对任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张某答辩称:任某与吕某、张某既是运输合同关系,又是委托销售关系,任某将稻谷运到尚某处,应带回货款或欠条,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尚某答辩称:任某与吕某、张某既是运输合同关系,又是委托销售关系,尚某只能将稻款交付给任某,且已实际交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吕某、张某既是运输合同关系,又是委托销售关系,上诉人任某将稻谷运到被上诉人尚某处,应带回货款或未付货款的凭证,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任某给付稻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吕某、张某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任某将稻谷运到被上诉人尚某处,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吕某和张某对任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任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国端
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吕某、张某、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
本院2011年10月13日对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张某、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本院2011年10月13日对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张某、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页第三行“第X号”更正为“第X号”。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国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