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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张川县X乡X村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被告因需资金,商定由我从银行贷款5000元借他使用,并约定年底还清银行本息。后来被告不但不付利息,而且狡辩已给我还了本金。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和银行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6月18日,我从原告处借来现金5000元用于建房时购买门窗,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四,我给付利息450元,十一月初八,我还了本金,并抽回了当初打给原告的借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建房缺少资金,便请求原告为其借款。同年6月18日,原告从当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元并将存有该款的飞天卡交给被告。2009年6月24日,被告持卡从平南农村合作银行取出该5000元。不久,被告称自己已给原告归还了5000元及利息450元,原告则认为被告无中生有,不讲良心,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飞天卡,农村合作银行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因为还了钱才抽回了当初打给原告的借条,但这并不能排除其未还借款而自写借条的可能:首先,被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6月19日,而其在答辩状中写明借款时间是2009年6月18日,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间又是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四(公历12月19日),这在借款时间上不相一致。其次,被告在答辩状上和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均陈述向原告借来的是现金,且借款地点在原告家里,与被告持卡在银行取款的事实不符。再次,被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利息为3分,即月息3%,照此计算,从2009年6月19日至12月19日整半年时间,利息应为900元,而非450元,且还请本息后继续保留借条不合常理。综上。被告的主张前后矛盾,疑点甚多,故被告提供的借条不予采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银行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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