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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别名春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X巷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X巷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项××,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钟某某、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文××,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项××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18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9月17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韦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多次帮助韦某某销售毒品。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钟某某、黄某乙到湛江购买毒品,被告人韦某某与“阿保”商谈好毒品摇头丸交易事宜后安排钟某某在湛江接收毒品,并与黄某乙返回东兴市。21日,被告人韦某某指使黄某乙将毒资x元人民币汇入“阿保”指定的银行帐户。22日,被告人钟某某携带摇头丸从湛江返回东兴市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韦某某。当日,被告人钟某某、韦某某、黄某乙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摇头丸964.9克、K粉462.19克。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钟某某、黄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辩解在桂x摩托车储物箱内查获的摇头丸964.9克是其帮朋友收藏的,查获K粉等毒品是其本人吸食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到湛江购买毒品,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本案有特情介入,毒品不会流入社会,且为新型毒品,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韦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其不知道韦某某去湛江购买毒品摇头丸。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基本犯罪事实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钟某某为取得基本生活费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主观恶性不大;毒品被当场缴获,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要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否认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辩称不知道韦某某贩卖毒品,没有帮韦某某卖过毒品,也不知道韦某某去湛江购买毒品,其帮韦某某汇款x元是韦某某欠别人的钱。要求本院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有罪。1、没有证据证实黄某乙有到湛江购买毒品的意图;2、汇款时韦某某没有说明汇款的用途,被告人黄某乙只是依照吩咐去银行办理汇款;3、韦某某没有叫黄某乙送过毒品,也没有收过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孤证,不能证实黄某乙有贩毒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人韦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多次帮助韦某某销售毒品。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一起前往广东湛江市购买毒品,韦某某与“华仔”、“阿保”商谈好毒品摇头丸的交易事宜,安排被告人钟某某在湛江市等候接收毒品,其与被告人黄某乙返回东兴市。21日,韦某某指使黄某乙将毒资x元人民币汇入“阿保”指定的银行帐户,22日,“阿保”将一个装有摇头丸的挎包交给被告人钟某某,钟某某乘车回东兴后到韦某某的住处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则把装有毒品的挎包放到一楼的摩托车储物箱内。当天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兴市红木旅馆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随后在东兴市X巷路口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在东兴市X巷X号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并在韦某某停放在一楼的桂x摩托车储物箱内缴获摇头丸964.9克;在工具箱内缴获毒品K粉462.19克;在韦某某和黄某乙的卧室、客房内查获K粉28.9克、摇头丸11.79克、“HI王”48.96克、逍遥水14瓶140毫升。经检验,毒品摇头丸检出MDMA;毒品K粉检出氯胺酮;毒品“HI王”检出尼美西泮;毒品逍遥水检出MDMA、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缪××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向韦某某购买过K粉,一般都是用电话联系,叫他带到家里或者送到娱乐场所。2009年7、8月份,韦某某叫他的老婆黄某乙带过K粉,还有几次是一个年轻人带给她,其向韦某某购买K粉一般都是过后才给钱。经证人缪丽珍分别对三组照片辨认,辨认出韦某某、黄某乙及钟某某。

2、证人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09年8月份开始向韦某某购买K粉和神仙水,一般是通过电话联系。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向韦某某购买半安(28克左右)K粉,是黄某乙带给她的;9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向韦某某购买200元K粉,在韦某某家门口,是黄某乙拿给她;一天晚上11时许,向韦某某购买一瓶神仙水,是一个年青人拿给她。经苏婵分别对三组照片辨认,辨认出了韦某某、黄某乙及钟某某(年轻男子)。

3、证人余××的证言,证实其房间里的白色粉末不是她本人的,应该是其儿子韦某某、儿媳黄某乙的。

4、防城港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9月22日,防城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被告人韦某某夫妇的住处及其摩托车里查扣大量可疑毒品及一台电子秤等。

5、防城港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清点笔录、过称记录、提取送检笔录,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照片,证实对搜查出的可疑毒品逐一清点、过称,进行提取以及提取样本送检。

6、防城港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钟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K粉两小袋,经称量净重6.1克。

7、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韦某某夫妇的住处及摩托车查获的大批可疑毒品,从可疑毒品中各提取少量样品送检,经检验,分别检出MDMA、氯胺酮、尼美西泮等常见毒品。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9月21日汇x元人民币到账号x;于22日汇4400元人民币到x的事实,与其供述相吻合。

9、移动电话通讯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所使用的手机与钟某某、黄某乙使用的手机在2009年9月份作案期间联系频繁;韦某某的手机与“妙妙”、“阿善”的手机联系频繁;韦某某的手机于2009年9月18日在防城港与“阿保”使用的手机有过联系,于19日、20日在湛江多次通话,21日在防城港多次通话。与被告人韦某某、钟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对10个不同的小挎包进行辨认,指认出了X号包就是其当日从湛江运送装有摇头丸的BOSS小挎包。

11、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韦某某、钟某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共作了五次供述,前两次其供述从湛江“阿保”处购买毒品摇头丸并叫钟某某带回东兴,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获其他毒品的事实。并供述其从07年春开始贩卖新型毒品,2009年9月19日去湛江买摇头丸没同其妻子黄某乙讲,只同钟某某讲。平时向其要货的人主要有“阿善”、缪××(绰号妙X),还有一些是经缪××介绍来买毒品的。被告人韦某某的后三次供述及庭审中否认了其买毒卖毒的情况,并辩解被查获的摇头丸是帮“阿宝”保管,是替朋友顶罪,其余被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

1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春龙”在东兴是做贩卖毒品生意的,其在东兴市帮“春龙”卖过四次毒品。2009年9月19日去湛江时,“春龙”跟其说是去取“货”,在湛江看见有人送摇头丸的样本过来给“春龙”。20日上午在“月世界”宾馆X房间,“春龙”说已经联系好一批货,他要先回去打钱给货主对方才发货,给了其2400元叫其在房间玩,等拿到“货”就带回东兴,然后“春龙”就和黄某乙回东兴了。9月22日,“春龙”的朋友交给其一黑色小挎包带回东兴,到了东兴后在“春龙”的住处将挎包交给“春龙”,其知道从湛江带回来的东西是毒品。并证实黄某乙知道到湛江的目的是购买毒品,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帮“春龙”从湛江带回来的东西是毒品。

1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几个月前就知道韦某某贩卖K粉、摇头丸等一些毒品,其参与贩毒是2009年7月份,帮韦某某送过毒品给“妙妙”和“阿善”。公安机关从一楼桂x摩托车工具箱搜出的四包毒品摇头丸是韦某某向广东湛江的“阿龙”、“十八”买的,是“阿五”从湛江带到东兴。其以前跟着韦某某去湛江市见过“十八”,但没有见过“阿龙”,2009年9月19日韦某某告诉其是去找他们俩的。9月21日其按韦某某指示转x元到邮政储蓄银行x账号,9月22日转4400元到邮政储蓄银行x账号。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卧室的电脑台、梳妆台及家婆余碧芳的卧室搜出可疑毒品,有很多种类,又在停放在一楼的桂x摩托车里搜出摇头丸和K粉,公安人员当面将可疑毒品一样样的清点,并且用天平过称,经其核称,这些毒品是韦某某的。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其知道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及其帮韦某某销售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韦某某最后三次供述及在庭审中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钟某某庭审中否认其帮韦某某从湛江带毒品到东兴,但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前两次供述与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吻合,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定程度上予以佐证,三被告人的供述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的讯问地点制作的,且各被告人对在庭审上的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证人缪××、苏×的证言及提取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知道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及其帮助韦某某销售毒品,被告人韦某某与钟某某、黄某乙前往湛江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乙在韦某某的指使下汇款购买毒品,由被告人钟某某带回东兴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多次帮助韦某某销售毒品并协助韦某某购买毒品摇头丸,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韦某某有明显贩卖毒品主观故意,其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无罪的问题,虽然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否认其知道去湛江购买毒品及否认汇款x元是毒资,但是结合查明的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其主观故意,被告人黄某乙在去湛江前明知韦某某贩卖毒品而多次帮助韦某某销售过毒品;被告人钟某某供述韦某某曾向他与黄某乙讲过去湛江是去取货(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乙也供述韦某某告诉其到湛江是找“十八”、“阿龙”的;其曾吸食过毒品摇头丸,应当认识摇头丸,而在湛江韦某某与他人谈论摇头丸时她在场;韦某某在湛江月世界宾馆告诉钟某某其先回东兴打钱给货主,让钟某某留下等待接收毒品,黄某乙在场;回到东兴后,韦某某次日并叫黄某乙汇一大笔钱到一个陌生账户;庭审过程中翻供是到湛江玩及汇款是为了还借款,但没有合理解释。因此,被告人黄某乙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帮助韦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无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犯意、商谈毒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且出资购买毒品,是毒品的货主、指使钟某某、黄某乙贩卖毒品,起主要的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韦某某的安排下在湛江接受毒品并带回东兴,黄某乙在韦某某的指使下到邮政银行帮助汇出毒资,两人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要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审判长张柏信

审判员赵日友

审判员潘春秀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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