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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积金管理中心诉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某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X路

二段X号。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清清,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长沙星沙支行员工,住(略)。

原告某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树德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进行审理。在开庭前,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10年,从200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款法,并特别约定当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位于长沙市X路群芳园X栋X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贷款x.16元及利息2288.75元,本息合计x.95元(以银行的对账单为准,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2日,此后利息合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按诉讼标的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x.6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间,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x.84元及其利息,截止2009年3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5212.37元及利息2288.75元(合计7501.12元),由被告在2009年3月24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被告在此后所欠原告未到期的剰余借款x.79元及相应计取的利息(月利率标准为3.82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按规定执行),按原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为x.6元,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在2009年4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告同意附条件减免被告应承担的其余律师费9177.6元。如被告在此以后未按原合同规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则被告应承担减免的律师费9177.6元;

三、如被告未按上述条款的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以及继续履行原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自行解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由被告自违约付款行为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剰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数据以银行确认的金额为准)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路群芳园X栋X号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受理费2539元,减半收取1269.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2009年4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蒋树德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才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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