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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姬某某与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29日11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徐某所有的陕x翻斗大货车沿横子路子洲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横子路高某中学段与相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陕x柴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某某、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姬某某被送进高某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过重,于2009年11月29日下午转往横山县红会医院治疗。经横山县红会医院诊断,高某某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软组织损伤;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4、左足第五巂骨粉碎性骨折。姬某某的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双侧创伤性湿肺;3、腹剖闭合性损伤;4、前额部皮肤挫裂伤。2009年12月14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高某某、姬某某已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徐某仅付了9000元。高某某、姬某某多次找徐某协调解决未果,便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李某某赔偿高某某、姬某某此次事故形成的一切损失x.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某、李某某承担。

另查明:高×、高×为高某某、姬某某的长子和次子,年龄分别为17岁和14岁;高××、张××是高某某的父母亲,年龄分别为70岁和68岁;姬××、郑××是姬某某的父母亲,年龄分别为76岁和70岁;高某某兄妹3人,姬某某兄妹6人。本院经高某某、姬某某申请对徐某的陕x翻斗大货车依法予以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李某某未确保安全、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是陕x大货车的司机,其受雇于徐某且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肇事,故徐某是本次事故的最终赔偿义务人,因此高某某、姬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医药费x.2元;误工损失费48元×72天=3456元;残疾赔偿金3438元×20年×10%=6876元;陪人误工工资48元×35天=1680元;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营养费10元×35天=35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器具费9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8(高×)+2679.2(高×)+4465.3(高××、张××)=7814.3元,共计x.5元。赔偿姬某某医药费x.51元;误工损失费48元×72天=3456元;残疾赔偿金3438元×20年×10%=6876元;陪人误工工资48元×53天=2544元;伙食补助费30元×53天=1590元;营养费10元×53天=53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8(高×)+2679.2(高×)+1116.3(郑××)+279(姬××)=4744.3元,共计x.81元。赔偿高某某三轮修理费3885元,总计x.31元,已支付x元,下剩x.31元。诉讼费1650元,由徐某承担。

高某某、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高某某、姬某某在肇事发生后伤情不但没有好转,且越来越重,并已支付巨额治疗费五万多元,债台高某。高某某、姬某某因生活困难,无法再到条件好的医院治疗。请求:1、裁定徐某、李某某先行给付五万元,让高某某、姬某某继续治疗;2、依法对高某某、姬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3、判令直接加害人即李某某应当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4、对高某某的农用三轮车损失程度依法予以评定;5、二审应判令徐某、李某某承担高某某、姬某某的精神抚慰金;6、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李某某承担。

徐某在二审庭听证中辩称:高某某的耳聋不是肇事所至,不应当给其赔偿残疾用具费;李某某系徐某雇佣,徐某应承担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一审给高某某、姬某某该赔得都赔了,且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另查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姬某某、高某某分别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和(2010)临鉴字第X号,姬某某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姬某某交通肇事后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应属十级伤残。其肋骨骨折移位明显,未愈合,需进一步行骨折复位手术治疗,后续费用约需5000元。高某某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因交通肇事致脑外伤后综合症,合并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足第5骨基底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足第5骨基底骨折,骨折块游离,需择期行手术治疗,后续费用约需4000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雇佣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翻斗大货车与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柴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某某及陕x车上乘员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认定: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姬某某无责任。李某某系徐某所雇佣,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李某某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推定其有重大过失,对高某某、姬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雇主徐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高某某、姬某某请求直接判令加害人李某某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依法无据,不予支持。高某某、姬某某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认为其所有的三轮车原审判决修理费过低的理由,因高某某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高某某、姬某某虽然因交通事故受伤,但伤情较轻,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完全,应予纠正。高某某、姬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李某某对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高某某、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闫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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