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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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景某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乾县X乡X组,农民。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神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景某某、吉某甲、张X、姚某某、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一日作出(2010)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XX、景某某、刘某乙、吉某甲、张X、姚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初,被告人梁XX多次向被害人李某催要欠款未果。同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梁XX得知被害人李某可能要逃走,便与被告人景某某、刘某乙、吉某甲、张X、姚某某将李某制在神木镇“天亿宾馆”X号房间。被告人梁XX安排被告人景某某和刘某乙照看李某,并要求李某打电话联系借钱。直至当天下午4时许,李某未能联系到钱。被告人景某某、吉某甲、张X、姚某某便用拳脚殴打李某。当晚12时许,因公安民警查房,被告等人将李某带至神木镇“杨城宾馆”X房间继续控制,要求李某联系借钱。次日上午11时许,李某的父亲李某义报案后,公安民警在“杨城宾馆”将被告人梁XX、景某某、刘某乙、吉某甲、张X、姚某某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XX、景某某、吉某甲、张X、姚某某、刘某乙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XX提起犯意,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梁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吉某甲、张X、姚某某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亦行为积极,均系主犯,且该四被告人在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起相对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刘某乙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上诉人梁XX、景某某、刘某乙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吉某甲、张X、姚某某均认为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XX、景某某、吉某甲、张X、姚某某、刘某乙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4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他被梁XX、刘某乙、景某某、吉某甲、张X、姚某某等九人控制在神木县天亿宾馆X房间、杨城宾馆X房间,一直到4月20日才被民警解救。期间,梁XX等人威胁他要钱,景某某、吉某甲、张X、姚某某用拳脚殴打。

2、证人吉某丙、张某证明,李某欠梁XX的钱未还,梁文利等人便控制李某,让还款4000元。2010年4月19日下午4点多,他到天亿宾馆X房间,看见刘某乙、景某某、梁XX、杨鹏、吉某甲辱骂李某,李某脸上有伤。次日上午,吉某甲让他去神木杨城宾馆X房间,他去后见李某给父亲打电话要钱。一会,警察就来了。

3、证人刘某丁证明,2010年4月20日上午,他见梁XX、景某某、吉某甲、张X、姚某某、刘某乙等人在杨城宾馆与李某要钱。

4、证人李某义(被害人李某父亲)证明,2010年4月19日上午10点多,他儿子李某让汇4000元钱,他没有给汇钱。晚上和儿子在网上视频时见李某头上有伤。后他到神木公安局报案。

5、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证实,李某右耳后有一6×3.5cm的皮下青紫区,右眼下有一3×1.2cm的皮下青紫区,右前额发际处有一1.5×1.5cm的皮下青紫区,右后颈部有一3.5×1.4cm的皮下青紫区,右肩峰处有一1.8×1.3cm的表皮擦伤,背部有23×19cm的范围内有多处条片点状擦伤青紫区,左髋关节处有一1.3×1.2cm的表皮擦伤,右肘关节处有一0.8×0.7cm的皮下擦伤,左肘关节处有两处分别为2×1.5cm、2×1.2cm的表皮擦伤。

6、神木县天亿宾馆、杨城宾馆住宿登记单证实,景某某、刘某乙等人在上述宾馆X房间、X房间登记住宿。

7、上诉人梁XX供述,他和景某某、吉某甲、张X、姚某某、刘某乙等人从2010年4月19日下午3时起在神木天亿宾馆、杨城宾馆控制李某,因李某欠他的钱不还准备跑,他们六人都用拳脚打过李某。晚上因民警在天亿宾馆查房,将李某带到神木杨城商务宾馆继续控制,直到次日上午被民警抓获。

8、上诉人景某某供述,他和梁XX、吉某甲、姚某某、张X、刘某乙从2010年4月19日早上开始在天亿宾馆控制李某向其要钱,因为李某不还钱还想跑,张X、吉某甲等人就打了李某,晚上将李某转移到杨城宾馆继续控制殴打,直到20日被警方抓获。

9、上诉人吉某甲供述,李某曾借梁x多元钱,梁多次催要,李某还。2010年4月19日早上8时许,他和张X、景某某、姚某某等人将李某控制在神木县天亿宾馆并殴打了李某,后因警察查房,将李某转至神木县杨城宾馆继续控制、殴打。

10、上诉人张X供述,他给梁XX借了5000多元钱,梁XX说借给了李某和刘某乙,梁XX向李某要钱未果。他和梁XX、姚某某、吉某甲、景某某、刘某乙等人从2010年4月19日中午10时许控制李某并向李某要钱,除梁XX外,他们都用拳脚殴打了李某,20日中午被公安人员抓获。

11、上诉人姚某某供述,2010年4月19日,他得知李某欠梁XX的钱,梁XX问李某要钱,李某说没有,梁XX的几个朋友殴打了李某,让李某家人还钱,李某家人未给钱。他和梁XX、张X、吉某甲、景某某、刘某乙在神木天亿宾馆、杨城宾馆控制李某至12日中午被抓获。

12、上诉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4月18日下午5点多,梁XX让他和景某某照看李某,因李某欠梁XX的钱。19日上午,他和梁XX、姚某某、吉某甲、景某某、张X控制李某,向李某要钱,吉某甲、景某某、姚某某、张X四人殴打李某,20日中午被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X、景某某、吉某甲、张X、姚某某、刘某乙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梁XX提议,上诉人景某某、吉某甲、张X、姚某某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上诉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梁XX、景某某、刘某乙上诉所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三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处罚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吉某甲、张X、姚某某上诉所持未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吉某甲、张X、姚某某参与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李某,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和证人吉某丙、张某、刘某丁证言予以证实,且吉某甲、张X、姚某某在侦查期间亦对参与犯罪供认不讳,故三人所持未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之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慧

代理审判员王晓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沈国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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